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4民初915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莲花湖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小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下列第四项有争议,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15日。
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2010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缴纳了社保。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1月30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3488元。
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28日。
六、仲裁申请人:***。
七、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82496.54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852.2元;3、支付代通知金5892.61元;4、支付2015年扣发工资5892.61元;5、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
八、仲裁结果:1、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8832元;2、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3、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九、其他:1、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风景区分局签订1份人员借调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将被告借调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风景区分局工作;2、借调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均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风景区分局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平均工资为530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其平均工资还应加上扣减的社保和公积金,但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本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8元。(二)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及赔偿金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以”本院没有合适岗位”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88元7个月2=48832元。(三)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未起诉部分裁决内容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8832元;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湘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