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3-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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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和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静,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许大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诉称:1986年,原告公司在香港成立,公司的项目遍布绝大多数大中城市,其作品也屡获大奖。原告在业界享有崇高地位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还于2006年在深圳成立了分公司。原告自2001年起在中国国内分别在第37类和42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贝尔高林”商标(第3035331号和第3035330号)和“图形+BeltCollins”商标(第3035329号和3035328号),上述四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自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和“BeltCollins”商号。同时原告也在包括中国大陆和香港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范围内注册并使用了“贝尔高林”、“BeltCollins”等一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泛的宣传,原告的商标和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了特定联系,原告商标已成为知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并将与原告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完全相同的“贝尔高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而且,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及公司名牌上突出使用“贝尔高林”、“BeltCollins”、“香港贝尔高林”及拼音“BEIERGAOLIN”等文字,并且在对外宣传及业务推荐中进行虚假宣传,故意将属于原告的作品作为其自己的作品进行宣传,以引起混淆。另外,被告还在其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香港贝尔高林”等极易与原告产生误认或引起混淆的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也已经引起了中国国内多家公司的混淆误认,以至于不断有公司向原告进行求证。被告作为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企业,显然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导致原告的商业利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大量合理费用。特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网站中、宣传材料上及作品上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BEIERGAOLIN”等标识,以及不得使用与上述文字相近似的标识;2、判令被告及其分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BEIERGAOLIN”字样,并依法判令被告及其分公司注销或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和“BEIERGAOLIN”或与其相近似的文字;3、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网站、宣传资料、名片及作品上,停止并不得使用“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或其他含有“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和“BEIERGAOLIN”字样的企业名称或字号;4、判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网站和宣传材料上,停止进行虚假宣传;5、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6、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网站www.hkbegl.com及《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在商标中,只有繁体字原告注册,其他“图形+BeltCollins”、“BeltCollins”、“贝尔高林”商标并未注册;2、被告对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工商局承认的,是合法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86年2月4日,最初公司名为“贝尔高林有限公司”,1994年6月2日更名为“贝尔高林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9月更名为现有名称“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贝尔高林(BeltCollins)”名字取自于两创办人(RobertM.Belt和WalterK.Collins)的姓名。原告享有下列商标专用权:1、第3035330号“貝爾高林”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园艺学;庭园风景;庭院风景布置;园艺;工程;工程绘图;环境保护咨询;城市规划;建筑咨询)。2、第3035328号“BeltCllins+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也为第42类。3、第3035331号“貝爾高林”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砌砖;铺路;道路铺设;水下修复;室内装潢;室内装潢修理。)4、第3035329号“BeltCollins+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也为37类。
原告在中国国内外承接了相当多的景观设计项目,其项目获得国内外很多荣誉。原告及其涉案商标获得的主要荣誉有:1、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协会、中国建筑规划设计招标协会颁发的“2008年度中国建筑规划设计最具综合实力50强品牌机构”。2、在全球品牌论坛2007年会上获得由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等颁发的“全球化人居生活方式最具影响力景观设计品牌。3、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颁发的“中国知名景观设计机构”。4、原告设计的楼盘曾经获得建设部2002中国建筑与城市景观展览及会议组委会颁发的“优秀景观社区”,获得联合国人类居住区中心北京信息办公室,中国建设报颁发的“2000全国优秀住宅社区环境金奖”,国家住宅与居住环境工程研究颁发的“全国优秀水景住宅”,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颁发的“2009年度景观规划设计奖优秀奖,多次获得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北海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优秀规划、建筑设计”二等奖及优秀奖。5、原告获得2006年美国建筑师协会香港分会颁发的“建筑荣誉奖”。6、原告获得2008年美国城市土地协会颁发的“国家优秀奖”。
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是由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成立。该公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和海英。被告在西安、杭州、郑州和深圳设立了分公司。被告自称其核心设计师和管理者的刘持先生在业内从业经验丰富而悠久。
2008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网进入了域名为www.hkbegl.com的网站,并打印了相关网页,内容如下:1、在地址栏输入www.hkbegl.com,进入该页面,页面左上方的中文地址栏显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在页面正中以很大字体标注“香港贝尔高林”,2、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跳过动画”,进入页面为“研究院简介”,在网页下方标注有“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版权所有”“总部地址香港九龙旺角花园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007室,重庆地址重庆市龙华大道1809号白鹤林A栋21楼。”备案号为“渝ICP备07500055号”“重庆在线制作维护字样”3、点击上述页面上的“院长专访”,所现页面为院长刘持的介绍,刘持有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校客座教授,重庆园林景观商会首席技术顾问、原中国《风景名胜》报主编等头衔。4、点击上述页面上的“贝尔高林总经理刘云发”,页面上方用较大字体突出地标注“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页面内容系对“香港贝尔高林总经理、五彩设计公司总经理刘云发”的介绍。5、点击上述页面上的“组织机构”,显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下设有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公司等公司。6、点击上述页面上的“执照资质”,页面显示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和税务执照,接下来的页面是“通用网址注册证书”的相关信息,该证书上标注通用网址为“香港贝尔高林”,注册者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点击“开户许可证”,“贝尔高林港澳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统一IC证”,“国税”“地税”“营业执照”“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等图标,显示的页面内容均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外汇证等信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信息和被告的信息一致。7、点击“联系方式”,记载了“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在上述页面的浏览过程中,“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香港贝尔高林”“BEIERGAOLIN”字样以较大字体单独交替或共同突出显示在上述信息页面上方。在页面下方均显示总部地址和重庆地址等信息,备案号为“渝ICP备07500055”,“重庆在线维护”等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电脑操作及打印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2号。
200812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分别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09号1幢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70号三楼的办公场所,杨永波以合作者的身份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取得自称为该公司副董事长黄思河即自称为该公司景观设计负责人王海燕的名片各一张,照片七章,录像三段。在“黄思河”以及“王海燕”两张名片的正面均显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的相关信息,背面均显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正反面上的网站地址均是www.hkbegl.com。公证取得的照片显示:在被告的办公场所入口处,大门上方的牌匾上用很大字体醒目地标注有“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下方有“HONGKONGBELTCOLLINS”。大门左面墙上的牌匾上用较大字体的繁体字标注有“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字样。进入大门后,正面墙上的牌匾上有“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欢迎你”字样。在办公室的墙面上标注有“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CHONGQINGBELTCOLLINS”字样以及印有“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字样的图标。该图标中标注的字母为“HONGKONGBEIERGAOLIN”。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
20094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15号大连哈尔滨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三层会议室,随后,自称是来自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的黄思河、梁智宗、王海燕(三人提供了名片)进入到该会议室并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范凯进行了交谈,王海燕将其自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复制到原告的代理人的可移动磁盘内,原告的代理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可移动磁盘中的内容和摄像资料刻录成了光盘,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字第5112号公证书。可移动磁盘中的内容为“公司简介”,介绍了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院的相关信息。在介绍公司的资质时,显示的除了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院的注册证以外,其余的比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等资格证书上的主体均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公司业绩与奖励”项下的四份荣誉证书均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取得。在“公司近三年在国内相关业绩”项下列明了102个项目,其中“龙湖香樟林别墅”等29个项目实际上是原告所承建的项目。
大连软件园瑞安发展有限公司依一审法院
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被告向该公司的部分投标材料,在公司概况中被告自称为其为“贝尔高林”,并宣称“贝尔高林(BeltCollins)是一家国际性设计公司。公司创立以来不断发展壮大,分布世界各大洲及国内的多家分支机构”、“贝尔高林一直从事设计服务为主,发展成为世界顶尖的设计顾问公司之一,完成有一万二千多个项目,遍布于世界七十多个国家”、“在1960年增设园林景观建筑设计服务,以及今年新增加的环境咨询服务”和“40多年来,在世界各地已有无数的政府机构和私营业主承受由贝尔高林提供的景观建筑设计服务”等等。在随后提交的参考项目使用了原告公司或贝尔高林美国公司的项目。
被告给浙江恒元置业公司的报价材料中“公司简介”第五项中有以下介绍:“贝尔高林景观设计近年来风靡全国”,“目前在香港分公司的业务量,已超过美国总部,其在香港公司80%的业务来自于中国内地住宅项目的环境景观设计”。在该报价书所附的“公司近三年在国内相关业绩”中也有34个项目是原告所参与的。
被告自称其在国内也承接了很多项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负责人刘持在业内享有相当高的声望。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法人,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www.hkbegl.com网站是否由被告所有。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3、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5、如果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www.hkbegl.com网站是否由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网站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判定不能简单地以注册者来判定,就本案而言,网站上有如下信息:1、该网站的页面上备案号为“渝ICP备07500055号”“重庆在线制作维护字样”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该网站的备案、注册、维护等行为均在重庆完成。2、该网页上有关企业的信息包括开户许可证,贝尔高林港澳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统一IC证,国税、地税、营业执照、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等证书均是被告所有。3、在页面上方,被告的企业名称也是和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的名称醒目地同时或交替出现。4、该网站上公司荣誉榜上的奖项也均是由被告公司获得。5、被告公司的两位负责人的名片上标注的被告公司的网站地址均是www.hkbegl.com。由此可以,该网站更多的信息和宣传均指向被告,被告认为和该网站没有任何关联性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被告是该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系“貝爾高林”和“图形+BeltCollin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2001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其网站、经营地、报价书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了“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以及“BEIERGAOLIN”等字样,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作比较,由于“贝尔高林”是原告注册商标“貝爾高林”的简体字形式,两者无论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样,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而“BEIERGAOLIN”是“貝爾高林”的拼音,两者在读音上相同,且被告常把其与中文贝尔高林/貝爾高林一起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其与“貝爾高林”构成近似商标。
“图形+文字”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及相关公众普遍关注点主要在文字部分,如果文字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使用的BeltCollins和“BEIERGAOLIN”与原告的“图形+BeltCollins”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原告的相同,同样为建筑景观设计,因此,被告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以及“BEIERGAOLI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在中国境内承接的项目繁多,覆盖面广,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其“贝尔高林”字号及“貝爾高林”商标,并且获得很多奖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该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考虑是否不正当竞争时,应考虑客观上是否混淆以及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一审法院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被告的行为评析如下:
(一)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混淆。就本案而言:1、原告的“贝尔高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于1986年取得。被告企业名称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故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2、被告经营的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相同以及实际经营的服务,(均为园林设计、城市规划等);3、如前所述,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4、被告的企业字号“贝尔高林”,与原告商标“貝爾高林”的中文简体,两者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样,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完全一致。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被告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1、“贝尔高林”并非通用名称,系BeltCollins的译称,原告解释BeltCollins系原告公司创办人双方姓氏的合称。被告与原告从事相同行业,被告的创始人刘持系业内人士,对原告享有很高知名度的“贝尔高林”应当知晓。被告将原告字号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的字号,显然具有“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故意,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在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网站和被告员工名片上,被告的企业名称和“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的名称是同时出现的。从被告工商登记也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全额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和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的创始人均为刘持,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和海英。同时被告在其报价书、网站中常使用的是“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名义,但随后提交或所附的却是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获奖情况,承建项目等。可以推断出,被告深知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系一家香港公司,为更好的达到混淆的目的,在实际经营中故意混同使用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和被告企业名称,并常常使用简称“香港贝尔高林”,其主观恶性非常明显。
综上,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的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在其网站上、名片上、宣传资料、经营地等,故意造成混淆,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企业名称已经注册不当,对企业名称任何形式的使用,即使是规范的使用方式,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贝尔高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混同使用“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禁止。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宣传其“公司近三年在国内相关业绩”中,将原告的相当多的项目宣传成自己的业绩。在公司概况中被告使用了“公司在美国设立有总部为世界顶尖的设计顾问公司之一,完成有一万二千多个项目,遍布于世界七十多个国家”,“1960年增设园林景观建筑设计服务,以及今年新增加的环境咨询服务”,“40多年来,在世界各地已有无数的政府机构和私营业主承受由贝尔高林提供的景观建筑设计服务”,“目前在香港分公司的业务量,已超过美国总部,其在香港公司80%的业务来自于中国内地住宅项目的环境景观设计”等虚假的宣传,提交的项目参考也并非被告承建。被告使用虚假信息,故意将其与原告公司以及贝尔高林美国公司相混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侵权。
四、责任承担问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原告知名的企业名称,并进行混淆性和误导性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19日);2、主观故意程度(被告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性明显);3、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4、被告字号和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相似程度(被告公司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中文文字相同);5、原被告服务的相同或相似程度(原被告从事的服务均是建筑规划,园林设计,针对完全相同的消费群体);6、侵权的覆盖范围(被告在全国设立了多家分公司,自称在全国承接项目众多,侵权覆盖面广);7、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万元。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企业商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应承担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商标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而不包含人身属性,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贝尔高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相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贝尔高林”字样;三、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进行虚假宣传;四、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庆晚报》和网站www.hkbegl.com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核定为准;五、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1、关于www.hkbegl.com网站是否由上诉人所有的问题。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拥有该网站的证据是(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52号《公证书》。但在该份公证书第19页清楚地载明,该网站的注册者为“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2、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的证据包括(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然而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但此两份公证书均由北京的公证处作出,北京的公证机关无权受理该公证事项,因此,这两份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其次,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始终未表明公证员的身份。第三,黄思河、王海燕系香港母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仅代表香港母公司,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且,上诉人在大连从未设立过办事处。因此,这两份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也与上诉人无关,并非上诉人实施的行为。针对其余的侵权证据(证据目6-9、11,补充证据目录14),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该部分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不应当采信;就关联性而言,该部分证据亦未显示其与上诉人有何种关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指控侵权的网站并非上诉人所开办,该网站的内容无论侵权与否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在营业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和进行虚假宣传的公证书合法性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及存在虚假宣传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合法使用名称权,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系通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贝尔高林”企业字号权,有权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上诉人在对外开展业务、宣传、签订合同时均使用了经登记的公司名称“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实力的建筑设计企业,已凭借自身的设计水准、服务水平发展到一定规模,在继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前提下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行业的均衡发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字证字第440号公证书,欲证明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使用新网站www.hkbegl.cn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反映网站是什么时候设立的,由谁设立的,更不能反映相关网站是由上诉人设立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www.hkbegl.com网站是否由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有。2、(2008)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3、黄思河、王海燕是否是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4、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5、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6、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7、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www.hkbegl.com网站是否由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虽然网站的注册者是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但是网站的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能简单地以注册者来判定。就本案而言:1、该网站的页面上备案号为“渝ICP备07500055号”,“重庆在线制作维护字样”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重庆智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该网站的备案、注册、维护等行为均在重庆完成;2、该网页上有关企业的信息包括开户许可证,贝尔高林港澳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统一IC证,国税、地税、营业执照、园林景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等证书均是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有。3、在页面上方,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和香港贝尔高林建筑城规与景观设计研究院的名称醒目地同时或交替出现。4、该网站上公司荣誉榜上的奖项也均是由上诉人获得。5、上诉人的两位负责人的名片上标注的被告公司的网站地址均是www.hkbegl.com。以上信息可以认定,该网站更多的信息和宣传均指向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是该网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正确的。
二、(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上诉人认为(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并未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进行,但是应当考虑到被上诉人是香港法人,在大陆没有住所也没有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所委托的北京律师选择在北京申请公证有其合理性。其次,对公证书所记载上诉人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和公司管理人员等内容,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证的事实也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公证书上所记载的事实是客观的,一审法院认可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公证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黄思河、王海燕是否是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454号《公证书》中黄思河与王海燕在上诉人位于重庆的两处办公地址;(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12号的《公证书》中黄思河、王海燕、梁宗智在上诉人位于大连的办公地址。该2份公证书证明,上述人员当时均提供了名片,名片上均明确显示其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上述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所提供的其笔记本电脑中的相关文件也多为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项目,以上材料均在公证书中有完整的记载。由此可以认定,黄思河、王海燕是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关于黄思河、王海燕不是其工作人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貝爾高林”和“图形+BeltCollin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2001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应依法得到保护。将上诉人使用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作比较,“贝尔高林”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貝爾高林”的简体字形式,两者无论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样,视觉上也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而“BEIERGAOLIN”是“貝爾高林”的拼音,两者在读音上相同,且上诉人常把其与中文贝尔高林/貝爾高林一起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其与“貝爾高林”构成近似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及相关公众普遍关注点主要在文字部分,如果文字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使用的BeltCollins和“BEIERGAOLIN”与被上诉人的“图形+BeltCollins”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被上诉人的相同,同样为建筑景观设计,因此上诉人使用“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以及“BEIERGAOLIN”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承接的项目繁多,覆盖面广,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贝尔高林”字号及“貝爾高林”商标并且获得很多奖项,上述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大陆地区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对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而且被上诉人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企业字号“贝尔高林”与被上诉人商标“貝爾高林”在字形、读音上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完全一致,上诉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事相同行业,上诉人的创始人刘持是业内人士,对被上诉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贝尔高林”企业字号应当知道,但是上诉人仍然将“贝尔高林”登记为字号。同时,上诉人虽然以“香港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研究院”名义进行报价和在网站中使用,但其提交或所附的资料却是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获奖情况,承建项目等,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恶意。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是正确的。
六、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宣传其“公司近三年在国内相关业绩”中,将被上诉人相当多的项目宣传成自己的业绩,同时在公司概况中使用了“公司在美国设立有总部为世界顶尖的设计顾问公司之一,完成有一万二千多个项目,遍布于世界七十多个国家”,“1960年增设园林景观建筑设计服务,以及今年新增加的环境咨询服务”,“40多年来,在世界各地已有无数的政府机构和私营业主承受由贝尔高林提供的景观建筑设计服务”,“目前在香港分公司的业务量,已超过美国总部,其在香港公司80%的业务来自于中国内地住宅项目的环境景观设计”等虚假宣传,而且提交的项目参考也并非被告承建。上诉人使用虚假信息,故意将其与被上诉人相混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侵权所获利益和被上诉人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程度、被上诉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上诉人企业字号和被上诉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相同或相似程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服务的相同或相似程度、侵权行为的覆盖范围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