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贝尔高林国际有限公司与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西安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497号
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高林国际”)与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贝尔高林”)、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贝尔高林西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高林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被告珠海贝尔高林、珠海贝尔高林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系“貝爾高林”和“BetlCollins”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于2003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商标在注册的合法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原告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贝尔高林”“貝爾高林”、“BeltCollins”等字样,将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册和工作名片中使用的“贝尔高林”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作比较,仅是文字繁体与简体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BeltCollins”与原告的“BeltCollins”文字及图商标相比,两者在读音及视觉观感上相同,且被告常把其与中文贝尔高林一起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图形+文字”商标的主要识别点及相关公众普遍关注点主要在文字部分,如果文字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极易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使用的“BeltCollins”和与原告的“BeltCollins”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被告的使用行为依法亦属于商标性使用。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相同,同样为建筑景观设计,因此,被告使用“贝尔高林”、“BeltCollin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CI”字样构成商标权侵权,因“BCI”并非原告的注册商标,故被告使用“BCI”字样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BCI”字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显示被告使用了“貝爾高林”字样或标识,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貝爾高林”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属于合理使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中国境内承接的项目繁多,覆盖面广,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其“贝尔高林”字号及“貝爾高林”商标,并且获得很多奖项,原告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该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生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及使用企业字号经营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已经注册的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不应以注册企业名称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二被告同属提供建筑景观设计的经济组织,二被告作为同业者,将“贝尔高林”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结合上述侵犯原告“貝爾高林”的文字商标权、“BeltCollins”文字及图形商标权的行为,综合判断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从而误导公众。故被告将“贝尔高林”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停止该行为。被告认为其没有攀附故意、且使用“贝尔高林”作为企业名称合理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停止与原告相关的虚假宣传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除上述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与原告相关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及珠海贝尔高林西安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类型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且原告的合理支出中有两案共同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为100000元。对于原告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及其他宣传行为中使用“贝尔高林”、“Belt Collins”等字样和图片标识; 二、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贝尔高林”、“Belt Collins”等字样; 三、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负担13070元,被告负担14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尔高林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贝尔高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审 判 员  刘   淼  
法 官助 理  袁   鑫 书 记 员  常 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