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471号
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柴胡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651P。
法定代表人:宋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昌,**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税费82230.46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5210.68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市柴胡店镇中心小学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市柴胡店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市柴胡店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拨款方式为执行原告(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拨款方式,在建设单位工程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扣除应收取被告***(乙方)上缴税费,以及被告***预支款后,确定下拨款额。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经诉讼判决原告再支付被告工程款760534.16元。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领取工程款,按照约定其应当承担税费及支付管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及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被告作为**市柴胡店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施工工作。原告在技术及施工管理上无任何管理行为,未履行任何管理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依据;3、案涉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律程序所获得的工程款,其中剩余工程款为573403.8元,不是原告所说的数额;4、被告已经按照117万元的数额支付了管理费和税金,原告在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有任何管理行为,其之前收取的管理费应视为非法所得,应对其违反所得进行收缴;5、原告要求的税金是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没有要求支付税金的权利,同时在(2019)鲁0481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判决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被告是依据该判决书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涉及税款问题,原告按照判决内容支付工程款项是其法定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柴胡店中心小学与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柴胡店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柴胡店建安公司承包**市柴胡店镇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镇政府两级拨款,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价款为1925440.19元。2014年6月15日,柴胡店建安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市柴胡店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元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拨款方式为执行甲方(柴胡店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拨款方式,在建设单位工程拨款到位的情况下,扣除应收取乙方(***)上缴税费,以及乙方预支款后,确定下拨款额。***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柴胡店建安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后***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场开工建设并自行垫付工程款及相关管理费用。后柴胡店中心小学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因余款未能及时拨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停工。
柴胡店中心小学于2019年8月16日以工程超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柴胡店建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柴胡店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柴胡店中心小学、柴胡店建安公司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柴胡店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旭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胡店中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后金额为1,743,403.80元(大学壹佰柒拾肆万叁仟肆佰零叁元捌角整),其中建设工程1,679,203.39元,安装工程64200.41元,涉案工程看管费用中,看管人员工资费用标准为23636元/人年,电费3496.36元。工程价款中包含税金58775.58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柴胡店中心小学、柴胡店建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柴胡店中心小学与柴胡店建安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柴胡店中心小学尚欠柴胡店建安公司工程款573403.8元、看管人员工资费用153634元、电费3496.3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60534.16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45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7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7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70000元,余款100534.16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9)鲁0481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对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0481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柴胡店中心小学与柴胡店建安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看管人员工资费用、电费、鉴定费均系***垫付。***系个体施工者。
2019年11月7日,***以柴胡店建安公司、柴胡店镇中心小学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建安公司支付看管人员工资费、电费、建筑工程款、安装工程款、鉴定费等共计862956.86元及利息损失,柴胡店镇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0481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73403.8元、看管人员工资费用153634元、电费3496.3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60534.1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二、柴胡店镇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760534.16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柴胡店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产生增值税、附加税49791.59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10534.16元,剩余税费为32438.87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税费。
另查明,柴胡店建安公司已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中,均扣除了2%的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柴胡店建安公司将柴胡店镇中心幼儿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交给***施工,***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743,403.80元。截至2019年12月19日,柴胡店建安工程尚欠***工程款573403.8元、看管人员工资153634元、电费3496.36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60534.16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实际产生税费49791.5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税费及相应数额。
关于管理费问题,建安公司与***在《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无施工资质,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但管理费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成本,且建安公司已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中,均扣除了2%的管理费,原、被告用实际行动表明对建安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看管人员工资、电费、鉴定费不应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1468.08元(573403.8×2%)。
关于税金问题,虽鉴定报告中载明工程价款中包含税金58775.58元,但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实际产生税金49791.59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纳税款,故应按照实际产生的税款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税金49791.59元。原告还剩310534.1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此部分工程款的税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产生的税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费11468.0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税费49791.59元;
三、驳回原告**市柴胡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被告***负担670元,原告负担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璇
书 记 员 张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