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29民初2694号
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工程款436597.9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山东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临沭县北城区道路(冠山路一规划六路)建设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管理费的提取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临沭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审计局、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共同审核,工程造价审定数为5502707.22元。2014年11月11日,山东天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其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436597.98元。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诉前被注销,该公司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德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汉龙
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