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791行初79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世雪、鲁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赵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连云港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和同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赣榆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祝世雪、鲁强,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榆公安局党委委员韩小宝、李家壮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日,因天元工程公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朱良庄村北侧进行新S2**省道建设施工,与原告种植土地发生纠纷。天元工程公司没有处理好原告种植土地,野蛮施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天元工程公司进行正常交涉未果,天元工程公司报警,赣榆公安局出警后,未查清事实情况,作出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驳回复议请求,维持了赣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均不服。首先,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告知原告任何行政权利,程序违法。其次,在实体方面,原告没有阻止天元工程公司施工,原告的行为纯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种植土地是原告唯一的经济来源。天元工程公司在没有处理好原告土地纠纷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赣榆公安局违法作出处罚给原告精神及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连公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对原告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暂予赔偿损失1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连公复决字(2017)29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
3、《关于***反映新修S242省道未赔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信访反映被征地未补偿,说明产生纠纷的原因;
4、《申请书》,证明黑林镇信访办作出的信访答复是违法的,原告不服申请了复查;
5、林木采伐公示,证明修S242省道砍了原告家的树,朱义忠是黑林镇镇东村支书,他向县林业局申请了林木砍伐证,原告不服,树是原告栽的,他没有权利申请砍伐;
6、《限期清除障碍通知书》,证明村委会限原告及家人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而原告等人还没有收到市中院的判决书,是不会同意清理的;如果判决书下来了,没有支持原告等人的请求,则是会清理的;
7、照片四张,证明天元工程公司是在原告家的地上进行施工,赣榆公安局2017年11月4日将原告和哥哥关在公安局一天。
8、照片二组,证明原告在承包地上建的小屋已被清除,原告2018年4月8日与天元工程公司员工发生纠纷被打的事实。
被告赣榆公安局辩称,1、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调查取证,被告收集到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傅鹤云等证人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原告亦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作了如实陈述。上述证据均由被告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2、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告调查了有关证据,查明了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原告的违法行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后被告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通知,被告整个执法过程的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与其所在村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经赣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等人与其所在村委会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连云港市农村果园承包合同》,且经二审维持原判。为此,原告等人已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天元工程公司承建的新S2**省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明知对该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多次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案及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榆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2、傅鹤云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3、王学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4、徐伟斌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5、孙明杰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6、接收证据清单;
7、单位资质及相关文件、判决书、视听资料;
8、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组程序证据:
1、收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
3、***处罚告知笔录;
4、***处罚决定书;
5、送达回执、执行回执;
6、案件查破经过。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维持赣榆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朱良庄村北侧天元工程公司承建的新S2**省道施工现场,原告因该土地等纠纷问题,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扰乱天元工程公司正常施工秩序,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2017年11月5日以来,原告因上述原因,多次采取上述方式扰乱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赣榆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赣榆公安局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权利,程序违法,其本人无违法事实,请求撤销赣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了复议程序中的有关法律文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律法规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3-5,证明审理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执邮寄单号1039843254020,证明2018年2月1日20时12分送达给原告本人并由其本人签收。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天元工程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赣榆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谈话笔录与受案材料等都是虚假材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主张没有收到,还没有生效;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去阻拦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罚之前也告知了,原告也配合签字了,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就提起了复议。
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答复书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原告不是2月1日收到的,是2月2日或3日收到的。
被告赣榆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6,关联性有异议,该举证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没有在第一次庭审前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审查;另外,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两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共同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其他信访材料及与村委会发生纠纷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有被询问人签名确认,且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故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第三人天元工程公司与原赣榆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S242省道苏鲁交界至赣榆青口段改扩建工程路基桥涵及路面基础工程。原告***与黑林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在S242省道途经该村朱良庄北侧路段存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土地承包纠纷后经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确认解除之前的农村果园承包合同。因原告认为新建S242省道征收土地未对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故自2017年11月5日以来,原告多次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阻挠第三人天元工程公司在此地块进行正常的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日早晨8时许,原告又一次采取阻拦挖掘机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进行施工,扰乱第三人的正常施工秩序,且不听劝阻。第三人无奈报警。被告赣榆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在调查确认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核实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赣榆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采用强行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阻止第三人天元工程公司在黑林镇××北侧××省道工地的施工,阻碍了其正常生产施工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告阻拦第三人施工虽事出有因,但若维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被告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婕
书 记 员  潘亚群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