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委委员、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祝世雪、**,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工程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9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天元工程公司与原赣榆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S242省道苏鲁交界至赣榆青口段改扩建工程路基桥涵及路面基础工程。***与黑林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在S242省道途经该村***北侧路段存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土地承包纠纷后经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确认解除之前的农村果园承包合同。因***认为新建S242省道征收土地未对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故自2017年11月5日以来,***多次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阻挠天元工程公司在此地块进行正常的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日早晨8时许,***又一次采取阻拦挖掘机的方式阻止天元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扰乱天元工程公司的正常施工秩序,且不听劝阻。天元工程公司无奈报警。赣榆公安局接警后派员出警,在调查确认***的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赣公(黑)行罚决字[2017]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决定对***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的复议申请后,经核实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连公复决字[2017]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赣榆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采用强行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阻止天元工程公司在黑林镇××北侧××省道工地的施工,阻碍了其正常生产施工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阻拦天元工程公司施工虽事出有因,但若维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赣榆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尚有纠纷未解决,天元工程公司无权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上诉人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没有扰乱天元工程公司的单位秩序,也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清楚就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予以采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赣榆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中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了案件,并全面、客观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依法进行了送达、通知,整个执法过程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上诉人***已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天元工程公司承建的新S2**省道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知对该土地已无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多次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同赣榆公安局答辩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赣榆区××村北侧××省道施工现场,因该土地等纠纷问题,采取阻拦挖掘机施工的方式,扰乱天元工程公司正常施工秩序,时间较长,且不听劝阻。该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赣榆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幅度以及陈述申辩等权利,上诉人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