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323行审134号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沂水县长安南路2号。
委托代理人***,法制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在沂水县非法改变承包的林地用途修建料场为由,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给予如下处罚:1、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2、按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面积436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436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6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并在决定书中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书面催告,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1项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沂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沂执法行处字[2019]第0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