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秋民、冯奎,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邵桂林,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徐家洼村(畜牧局东临)。
法定代表人:王健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健冰,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祝纪爱,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赵富君,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瑞公司)、王健冰、祝纪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经被告王健冰申请,依法追加赵富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秋民、冯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邵桂林、被告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冰、被告王健冰、被告祝纪爱、被告赵富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楷瑞公司、王健冰、祝纪爱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被告市政公司、楷瑞公司、王健冰、祝纪爱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责任;2.该案的诉讼性费用由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楷瑞公司、王健冰、祝纪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接受祝纪爱的安排,从事实验六小西侧道路的道路施工工作,***在工作中被铲车压伤,后经了解,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的王健冰,王健冰又找寻祝纪爱提供劳务者。事件发生后,被告均拒绝赔付,由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10000元”变更为“103678.36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将事发地段管道安装、路基整理、路沿石安装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损害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楷瑞公司辩称:我方是找万事帮劳务公司派遣人员工地干活,钱款全部交于万事帮,跟个人没有经济来往,原告方是祝纪爱提供的人员,原告受伤是万事帮派遣人员撞的。
被告王健冰辩称:无意见。
被告祝纪爱辩称:原告是坐我的车去工地干活的,王健冰让我拉着原告去的,王健冰每天每人支100元,我给原告8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赵富君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方在龙家圈劳务市场常年给别人介绍活,介绍成功一个收取信息费10元,***是我方介绍给王健冰的。我方与提供劳务者及与工地上的劳务需求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包关系,我方仅仅是给双方提供了媒介介绍,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他们自行解决,或者相关责任由他们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第三人侵权纠纷的竟合,原告已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起诉,再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系赵富君介绍给王健冰干活的雇员,工资由王健冰发放,工作内容由王健冰安排,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及法医鉴定检查票据3张、***进行法医鉴定时的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二份、李学亭与王健冰电话录音、李学亭与祝纪爱电话录音各一份,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票据四张、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事发地段路基整理、路沿石安装、管道安装、排水项目分包给楷瑞公司,但不能证明楷瑞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条件。对于楷瑞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王健冰与赵富君,赵富君自称是万事帮劳务公司)及赵富君提供的其与王健冰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健冰与赵富君存在多次微信转账,不能证明***是赵富君的工作人员。对于赵富君提供的81名提供劳务者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楷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健冰系其法定代表人。沂水县东城区及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PPP项目(西城一路)由被告市政公司分包给楷瑞公司,工程地点为西城一路(双马路至瀛洲北路),具体项目包括路基整理、路沿石安装、管道安装、排水。被告祝纪爱经常组织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祝纪爱与王健冰早前相识,因工地上缺人手,祝纪爱组织原告等人到楷瑞公司承包项目处从事道路施工及下水道修建工作,祝纪爱负责开车接送原告等人上工并作为领头给原告等人要工资、发工资。原告的工资每天王健冰给祝纪爱100元,祝纪爱现金发放给原告80元。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的工资王健冰还没给祝纪爱时,祝纪爱已经结算给原告。2020年9月8日,原告正在涉案工地拌水泥时,被被告***驾驶的铲车(小型装载机)从前方用铲斗铲伤,后被送往沂水县卫生服务中心、临沂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992.66元。其损伤被诊断为:开放性跟骨骨折、内裸骨折、开放性足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76元。***户籍为沂水县龙家圈街道杨家诸坞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时***为67周岁,其护理人员为其子李学亭(40周岁),其户籍亦为沂水县龙家圈街道杨家诸坞村。***治疗完毕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事故发生后,祝纪爱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楷瑞公司称:“***系在工地垒砖的,并不是开铲车的,他自己私自开铲车,工地是我管理的,我没有让他开。”***称:“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属实,我方在工地上的工作均系王健冰安排,王健冰主张我们私自开铲车与事实不符,我方从事王健冰安排的劳务时不慎致原告受伤。如果没有安排,我们也不可能取得铲车及钥匙。”赵富君称:“当时介绍***的时候是去干零工,就是平时说的小工,后来因为***干活比较实在,***和王健冰关系很好,所以王健冰当时也让***帮忙在工地上协调或干其他活,事发时开铲车是否是王健冰安排的我们不清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祝纪爱组织并负责开车接送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告的工资由祝纪爱现金发放,王健冰支付原告的工资与祝纪爱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不一致,中间存在差价。综上可见,原告系按照祝纪爱的指示、安排工作,且由祝纪爱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与祝纪爱之间构成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现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因劳务受伤并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拌水泥时被***驾驶的铲车突然铲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祝纪爱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原告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其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附件: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一、总则三、业务范围(一)部分明确:“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对设有资质的专业工程进行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上述标准中二、标准(一)10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注释部分明确:“市政公用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上述标准中二、标准(二)29部分明确了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29.4承包工程范围部分明确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公路的路基、防护及排水的施工”。本案中,市政公司分包给楷瑞公司的工程项目系路基整理,路沿石安装、管道安装、排水,属于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工程范围,市政公司及楷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楷瑞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楷瑞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楷瑞公司明知祝纪爱无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让祝纪爱组织人员从事道路施工及下水道修建工作,因祝纪爱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能力有限,致使原告受伤,发生安全事故,楷瑞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祝纪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市政公司、楷瑞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
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0782元(90天*119.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027.7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576元,共计99558.3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祝纪爱承担60%即53735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楷瑞公司各承担20%即17911.7元。被告王健冰作为被告楷瑞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对楷瑞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楷瑞公司虽辩称***系万事帮劳务公司派遣人员,其私自开铲车致使原告受伤,未经工地允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待证据充足时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富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纪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损失53735元,折抵被告祝纪爱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费用,被告祝纪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1735元。
二、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损失17911.7元。
三、被告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引起的损失17911.7元。
四、被告王健冰对上述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791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赵富君、***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已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祝纪爱负担592元、由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沂水楷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健冰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