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3民初693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杨明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传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江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