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40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景家庄村255号,身份证号码37132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泰山路与珠江路交汇处东安公馆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市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宝山办事处***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人民医院东150米路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长安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水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359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跟着中鑫公司为自来水扶贫项目打井,截至2022年正月,中鑫公司支付***打井款265000元,尚欠***打井款359000元,2022年6月19日中鑫公司为***出具证明一份。自来水扶贫项目是市政公司包给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又分包给中鑫公司的,中鑫公司因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未能与其结清工程款,一直拖欠***的打井款;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已经到期但市政公司未退还。***认为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市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付款,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是九强公司的分公司,九强公司应当依法向***承担付款责任。
中鑫公司辩称,我前期不认识***,***找什么关系进行施工我不知道,***当时施工时,我是中鑫的职工,当时九强公司委托我公司找人打井,我给找了两个人,但是不包括***,我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九强集团签订劳务合同,我司未曾向***打过欠条,只是中间我给看着施工,九强打款公户对公户,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账户,我保留向原告主张诉讼导致我造成损失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债务关系,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强公司辩称,九强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与中鑫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证明,九强公司不知情,且该证明未经九强公司**,对我公司不生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明确说明的是发包人,具体到该案当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沂水县浚源水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仅是总承包方,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关于施工合同当中发包人的范畴认定,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一案当中也已做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总承包人并不属于发包人的范畴,不应当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而且事实上,我公司已严格按照约定与九强沂水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现仅剩质保金及农民工保证金未支付,质保金现未到质保期满的期限,所以未进行支付,关于农民工保证金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也与农民工保证金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供的证据一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补充证据一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补充证据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沂水县审计局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证据三工程结算认定单、付款明细、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证据四工程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八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九工程结算认定单、工程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提供的证据二中鑫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公司出具,中鑫公司无异议,***在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电话录音中,***说到“照片不是发给你了吗”,**说到“啊,发给我看了,到时候打给你是”,从该录音可以看出,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对该证明内容包含付款人、收款人、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打井款交接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内容“借用公司账户收款”与中鑫公司答辩意见“我给找的人打井”及庭审查明事实相矛盾,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对***提供的补充证据一***与中鑫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鑫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补充证据二***与**的通话录音,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认可**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中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九强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一宗、发票一宗,各当事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发生过账目往来,九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沂水县浚源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包含沂水县***等沂水十九个乡镇(街道),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
2019年10月,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将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沂城街道、马站镇施工段由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沂城街道施工段合同总价款为3200万元,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应缴纳质保金165.9万元;马站镇施工段合同总价款为6500万元,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应缴纳质保金333.41万元。沂水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至13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6日,沂水县审计局出具沂审结[2022]3号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对沂城街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价审定为16848243.73元,对马站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价审定为16382749.72元。沂城街道施工段扣除市政公司应收取的2%的管理费336964.87元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6511278.86元,扣留3%即495000元作为质保金和保证金995000元后,余款16016278.86元已拨***公司沂水分公司。马站镇施工段扣除市政公司应收取的2%的管理费327654.99元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6055094.73元,扣留3%即481000元作为质保金和保证金913100元后,余款16055094.73元已拨***公司沂水分公司。九强公司和九强沂水分公司对市政公司公司工程款已拨付完毕均无异议。
沂水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沂城街道、马站镇施工段工程,***公司组织打井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共包含***施工队在内的三个施工队,***自2019年起开始为沂城街道及马站镇自来水扶贫项目打井施工。九强公司给予中鑫公司各个施工队所打的井每米五元的利润,中鑫公司收到九强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再发放给各施工队。打井施工队将每天打井的米数汇报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对各个施工队打井的米数、有水还是无水、根管和金额进行核算、汇总。就***打井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中鑫公司制作明细表一份,明细表总合计金额为554160元,表格下***公司***手写添加“26.5+35.9=62.4”,表格右部“借款明细”中记录了***领款的时间和金额,领款金额合计为265000元。中鑫公司自2019年起至2022年农历正月初八分十次通过银行打款、微信转账、现金领取等方式支付***打井款共计265000元。
2022年6月19日,中鑫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九强集团未支付施工其中一人***,打井尾款35900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元,望集团接手打井款交接并予以支付,以后此款不走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账户,直接拨款于施工人***的个人账户”。
2022年7月29日,***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电话催问款项支付时,**:“反正支付公司给付吧”,***:“咱公司给支付吗”,**:“啊,公司给支付。明天我回去,明天我回淄博,钱应该下来一部分,我给问问,反正咱说过钱直接打给你就行了吧”,***:“照片不是发给你了吗”,**:“啊,发给我看了,到时候打给你就是”。
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中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经发包方沂水县浚源水务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沂水县2019-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沂城街道、马站镇施工段分包给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市政公司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市政公司除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外均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九强公司、九强沂水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对于质保金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返还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市政公司退还质保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满二年,因此对于***主张的市政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到期但未退还要求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和九强公司,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关于涉案工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代表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2022年6月19日中鑫公司向***出具***打井尾款359000元未付的证明后,2022年7月29日***向**电话催问款项支付事宜,**电话中认可该证明已经发给他看了,并承诺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直接将工程款付给***,中鑫公司对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直接付款给***亦无异议;庭审中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陈述工程款已与中鑫公司结清,中鑫公司不认可,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九强公司沂水公司已结清工程款的主张与**和***于2022年5月6日的录音内容不符。因此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作为九强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九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九强公司承担,因此***要求九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鑫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自来水扶贫项目三个打井队包含本案***施工队***公司组织施工,三个施工队每天打井工程量向中鑫公司汇报,***公司对所打井的米数、单价、有/无水、根管、金额进行汇总核算,后再报给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打井款已经支付的265000元全部***公司支付,中鑫公司从涉案工程中抽取利润,因此中鑫公司与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上述内容来看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与中鑫公司之间实际为转包关系。因此,***打井施工队***公司组织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公司核算、汇总、发放,中鑫公司从中抽取部分利润,***打井工程款中鑫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故中鑫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中鑫公司、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九强公司支付打井款35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市政公司抗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九强公司沂水分公司、九强公司、中鑫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9000元及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6元,已减半收取计3343元,由被告沂水中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