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23民初1706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