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

2018民初662号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解纯军、解桂纯、某某第三人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3民初662号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纯军,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解孝合长子)。
被告解桂纯,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解孝合次子)。
被告***,女,196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受害人解孝合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品宏,山东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解纯军、解桂纯、***,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杰、**,被告解纯军、解桂纯、**贵委托代理人解品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的亲属解孝合之间并没有丝毫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在本案中,原告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原告在该案中也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仲裁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2、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前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该案中,原告已经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在仲裁时也自认受雇于***,第三人***也认可雇佣的事实。被告亲属解孝合不参与原告的公司考勤管理、奖惩管理、工资管理,且被告亲属解孝合的工作内容均是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由***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根据最高院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被告亲属解孝合,因此,被告亲属解孝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解孝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而认定被告亲属解孝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违背了最高院法办[2011]42号第59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8年1月25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仲裁情况。
2.2017年3月29日,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水稳层、沥青路面摊平劳务;乙方负责雇佣临时劳务工安全、生产教育,发生任何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款结算采取合理的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发包方拨款数额按比例拨款。
被告解纯军、解桂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纯军、解桂纯、**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8月20日,临沂市沂水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明解孝合(身份证号码372××3X)于2017年8月20日火化。沂水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2017年9月13日解孝合被注销户口。
2.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记录为:入院时间2017年08月19日12时07分,诊断为患者于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言语不能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恶心、呕吐,由家人发现后急送我院就诊,经颅脑CT检查,诊断: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位)、吸入性肺炎;死亡时间2017年12月20日14时00分,死亡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位)、吸入性肺炎。
第三人***称,解孝合属第三人雇佣属实。解孝合平时农闲时跟第三人干小杂活,时间不固定,有空就去,由第三人按每天80元结算工钱。解孝合当天到达工作地点后处于醉酒状态,未进行工作,也未突发疾病被送至家中,具体死亡时间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甲方承包的沂水县中心街街道改造市政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乙方为劳务分包方。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水稳层、沥青路面摊平劳务;乙方负责雇佣临时劳务工安全、生产教育,发生任何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款结算采取合理的结算方式,甲方按工程发包方拨款数额按比例拨款。
第三人***承包水稳层、沥青面工程后,招用包括受害人解孝合在内的人员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亲属解孝合的工资按每天80元由第三人***结算。
2017年08月19日12时07分,受害人解孝合因于4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言语不能伴右侧肢体活动不灵、恶心、呕吐,由家人发现后急送沂水县人民医院就诊,经颅脑CT检查,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位)、吸入性肺炎;2017年12月20日14时0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位)、吸入性肺炎。
因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人解纯军、解桂纯、***于2017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害人解孝合与被申请人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决定书书,裁决申请人亲属解孝合与被申请人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仲裁决定书,《劳务承包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称与被告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解纯军、解桂纯、***称其亲属解孝合与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定了劳动关系的规定。因被告解纯军、解桂纯、***提供不出其与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故对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解纯军、解桂纯、***亲属解孝合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解纯军、解桂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泓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