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3民初2806号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中波,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马中波、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波、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路沿石破坏所受经济损失575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4时15分许,被告马中波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T5996/冀JZL97挂号重型挂车沿沂水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裕丰路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的**驾驶的鲁VQ191C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西侧绿化带、公交站牌发生碰撞,造成路沿石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马中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马中波驾驶的冀JT5996/冀JZL97挂号重型挂车被保险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我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任何拒免赔情况,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4.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按责任承担;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对费用原告应提供发票;6.本事故还造成其他损失,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7.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马中波,损失应当由马中波承担;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应现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马中波承担连带责任;3.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4时15分许,被告马中波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冀JT5996/冀JZL97挂号重型挂车沿沂水县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裕丰路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的**驾驶的鲁VQ191C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西侧绿化带、公交站牌发生碰撞,造成路沿石严重受损,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中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冀JT5996/冀JZL97挂号重型挂车由被告马中波驾驶,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路段路沿石安装工程由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包工包料,2017年4月20日开工建设至2017年5月30日竣工完成。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路沿石5755.36元。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冀JT5996/冀JZL97挂号重型挂车由被告马中波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马中波及原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000元【路沿石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沂水县市政工程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4755.36元【路沿石损失4755.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中波、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