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575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五妹,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圳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运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圳通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177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粤2072民初11688号],本院已作出(2021)粤2072民初1168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21)粤2072民初11688号并入本案,以先起诉的**作为原告依法一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圳通公司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71089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879994元-808905元=71089元);2.伤残津贴57203.0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4346.92元+420元)/月×12个月=5720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100元×70%×365天=25550元);4.住院陪护费6285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5238元/月×12个月=62856元);5.生活护理费40276.8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8391元/月×12个月×40%=40726.80元】;6.交通费223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7.纸尿片费用2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8.核酸检测费用300元,以上合计261509.84元。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9月入职圳通公司处,任喷漆工。2009年12月7日,**在圳通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古镇镇江南海岸花园工地喷涂消防管道时不慎受伤,当即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以下简称古镇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等,至今仍在古镇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1日,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2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分别对**作出二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需继续治疗的结论,且依病情确认**应安装辅助行走器具、轮椅、拐杖、坐便器等康复器具。由于圳通公司拖欠医疗费及其他待遇,从2010年6月7日起,**数十次向劳动人事仲裁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诉及起诉,要求圳通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待遇,有关部门也多次裁决或判决,圳通公司都不主动履行,至今又欠下大量医疗费、工伤待遇款。
圳通公司辩称,按我方起诉意见。
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圳通公司无需向**支付医药费;2.判令圳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住院护理费应为51204元(4267元×12个月,按中山市2020年度保育员工资中位数计算);3.判令圳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判令圳通公司向**支付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主张的医疗费用,仅提供《押金补交通知单》,无法证明医疗费用与治疗其工伤的关联性,仲裁裁决仍支持其医疗费主张,明显不妥。如**无法提供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的医疗费用。**虽提供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但鉴于**长期住院进行康复性治疗,病情稳定且无实质性进展,故**在古镇医院的陪护仅为简单的生活陪护。**一直由其配偶照顾日常生活,其配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故住院陪护费应按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保育员”工资中位数即4267元/月计算。依据同案同判原则,应参照(2019)粤20民终596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住院陪护费支付标准应按中山市“部分职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位”的中位数计算,而不应按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计算。生活护理费和住院护理费本质上都是对工伤职工生活上的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两者是同性质的赔偿项目,不能重复主张。如前所述,**在古镇医院的护理实际上就是一般的生活护理,**无需进行专业的医疗护理。因此,仲裁裁决圳通公司同时支付生活护理费和住院护理费明显不当。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20民终5968号民事判决以及(2020)粤20民终5351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和住院护理费属重复主张的费用,并依法驳回**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长期住在古镇医院,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显示具体的乘车人员和出发地、目的地,且发票金额高度一致,其真实性存疑,故法院应酌情判令圳通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为宜。
**对圳通公司的起诉辩称,除坚持起诉意见外,对圳通公司答辩如下:关于伤残津贴,如果乘以85%则是减损了**的合法权益。关于交通费,2020年9月28日是由于**当天下午在中院开庭,2020年10月20日到广州复诊,因此均是晚上回来。关于**诉求第7、8项费用,因为**是高位截瘫,臀部以下均是无知觉的,纸尿片主要是为了解决**日常生活排尿等情况,因此此项费用都是必须的,且是实际发生的;由于**是广州复诊,医院要求做核酸检测,因此存在该项费用。该两项诉求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且是必须的费用,故不认可圳通公司的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及认定、治疗过程、劳动能力鉴定、生效法律文书、治疗期间延长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2月24日,劳动人事仲裁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圳通公司社会(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案号:中劳人仲案字[2021]1776号}。**的仲裁请求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71089元、住院陪护费78000元、生活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伤残津贴60000元、交通费2253元、纸尿片2000元、核酸检测费用300元。劳动人事仲裁会经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非终局裁决,圳通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一)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费差额71089元;(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48622.58元;(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四)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1980元;(五)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40276.8元;(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241268.38元;并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圳通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26日依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又针对对方诉求作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圳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圳通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圳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药费。**提交古镇医院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押金补交通知单》,证明其住院期间已产生医药费879994元,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圳通公司支付前期医药费累计808905元,即圳通公司还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药费差额71089元(879994元-808905元)。
(二)伤残津贴。虽然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以4346.92元/月的85%计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但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2020年度我省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发放标准的通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应为4766.92元/月(4346.92元/月+42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圳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48622.58元(4766.92元×85%×12个月)。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被送往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圳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50元/天×366天)。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继续治疗期间需要24小时陪护,参照《中山市2019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护理人员”的中位数5165元/月的标准,圳通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1980元(5165元/天×12个月)。
(五)生活护理费。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再主张同一时期的生活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在继续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圳通公司应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七)纸尿片费用、核酸检测费用。**没有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工伤产生费用,且圳通公司不同意支付,故**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71089元、伤残津贴486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住院护理费619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099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5元、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