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圳通办公楼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1371U。
法定代表人:何运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圳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圳通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45027元。事实与理由:**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对医疗费的准确金额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提交的《提金补交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准确金额,更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与**的工伤医疗具有关联性,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圳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圳通公司无需支付**医药费45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是圳通公司的员工,圳通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9年12月7日**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12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三级。2018年9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的医疗期至2019年8月31日。
**2018年12月31日前产生医疗费744526元,**2019年8月31日前产生医疗费789553元,并就2018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圳通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45027元,并就该请求再次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圳通公司支付**医疗费45027元。**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圳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圳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圳通公司未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圳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至2019年8月31日已产生医疗费用总额为789553元,扣减已处理的2018年12月31日前已产生的医疗费用744526元,圳通公司仍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医疗费用4502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圳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圳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费450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圳通公司负担(该款圳通公司已预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圳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医疗费。**提交的押金补交通知单反映,截止2019年8月31日,**产生医疗费用总额为789553元,圳通公司未就上述押金补交通知单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已就2018年12月31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744526元提起仲裁或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圳通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医疗费用450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26元),由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916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