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913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圳通办公楼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1371U。
法定代表人:何运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工程人工款4855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佛山顺德乐从佛山院子、深圳圳通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赖永胜联系原告帮忙乐从佛山院子一期二期收尾工程事项。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进场施工。直至2021年2月,由原告组织现场施工人员及垫付工人工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工程包括门窗扇搬运安装、外墙窗框注胶、固玻注胶、门窗扇调试等。由于顺德乐从佛山院子项目管理人员调整,原告于春节后到工地进场施工后被告知换人了,不需原告继续施工。事后原告与被告经理协商无果,管理人员也不做进度申报及最终结算。经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请提出不答辩。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故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佛山红郡府一期推拉门标高整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支付完毕。
3.工程进度及结算表,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48553元。
4.红郡府一二期未完成事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红郡府一二期工程未完成事项列表让原告去完成,原告已完成的大部分工程项目。
5.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还有1263元没有支付完毕。
6.考勤表六张,证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
7.原告与赖永胜(现场管理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打固定玻璃胶的单价和数量。
8.工资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4、5、6、7、8,提出系原告单方陈述且没有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欠缺,证据单一,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佛山红郡府一期推拉门标高整改协议》,被告将佛山乐从红郡府一期3.4.5号楼推拉门标高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对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工程量及单价、验收合格计付款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份,该协议约定的上述项目施工完毕,被告已经结清支付完毕工程款。
2021年7月,原告以其另外对乐从红郡府一期3.4.5号楼、二期3.4.7.8号楼的门窗整改、推拉门打胶、固玻清理及打胶项目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讼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仅有其单方的陈述或记录,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无法提供工程单价、项目、工程量等证据证实,对工程款的构成无法做出清晰完整的说明,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