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苍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高龙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锋,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侠,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原告之父李丰胜(身份证号码:××)于2006年至2014年7月份在被告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李丰胜骑自行车行驶在临沭县沭河大街被案外人黄垒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李丰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同年8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李丰胜(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绿化养护工人,自2006年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我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我公司与李丰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临沭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李丰胜自2011年至2014年5月每月领取政府基础养老保险金6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精神。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被告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李丰胜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双方之间按劳动关系认定。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丰胜与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限制性规定,其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判查明李丰胜自2011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没有司法解释权,其制定的(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李丰胜在公司干了九年,工资也是发放到工资卡里的,每天上下班都点名,按时完成公司委派的任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被上诉人亲属李丰胜自2006年至2014年7月25日在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后发生事故,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的证明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李丰胜68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李丰胜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背上述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对上诉人关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认定李丰胜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对于职工是否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根据之一,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各类企业的劳动者离、退休以后,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与的物质帮助。本案中,李丰胜作为农村居民,在年满七十三岁时,开始享受当地政府补助的名义为“居民养老保险政府基础养老金”,数额平均为每月60元左右。上诉人既不能证明李丰胜是因在企业离、退休开始享受的上述待遇,亦不能证明60元能够保证其基本生活,因此不能以政府对老年人的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中的基础补助认定为劳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上诉人关于李丰胜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行他字第10号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具有当然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对上诉人关于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亦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的上诉主张,与《立法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