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2530号
原告:***,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班彦丰,男,1976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壮,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班彦丰、***、***与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佃真、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班彦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亲属解玉兰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天,原告亲属解玉兰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花卉苗木的种植养护工作,被告工作人员刘某负责安排工作,按月发放工资。解玉兰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7时15分许,解玉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由熟人介绍在答辩人绿化工地干零杂活,有活就由熟人通知来干一天,没有活就不通知,报酬按天计算,以出工干活时的出工单进行发放。原告到答辩人单位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未与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三原告主张解玉兰与新世纪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印有“园林管理”字样的工作服一件、与刘某(新世纪公司负责施工的负责人)三次通话录音光盘一个(通话内容主要能说明的事实为,刘某承认其系带领干活的,由其安排一个哑巴负责对干活的人考勤,并未否认解玉兰系2017年开始到新世纪公司干活。)。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解玉兰在新世纪公司干了两年,由新世纪公司考勤、记工,与新世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工作服不是其公司给解玉兰发的,录音没有其公司人员认可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认可解玉兰在其公司务工,工作服与工作性质相符,应认定系其公司所发;刘某系新世纪公司的负责施工的负责人,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新世纪公司主张与解玉兰之间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其公司的现场人工派用单两份(派用单载明被派用人员姓名、工日、加班时间及报酬金额),据此认为解玉兰是在绿化工地干零活,依据派用单发工钱;三原告质证认为,解玉兰接受新世纪公司管理,由新世纪公司派工属实。本院认为,派工单能够体现解玉兰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解玉兰到其公司务工的起始时间,应按照三原告主张的解玉兰于2017年3月起到新世纪公司务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解玉兰之夫,***、班彦丰系解玉兰之子。2017年3月份起,解玉兰(1951年7月10日出生)到新世纪公司所施工的绿化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玉兰在新世纪公司绿化工地务工期间,根据新世纪公司的现场人工派用单安排的施工时间、地点工作,由施工负责人刘某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考勤,并由新世纪公司根据现场人工派用单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向解玉兰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2月21日,解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
解玉兰到新世纪公司工作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2019年4月23日,三原告因请求确认解玉兰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解玉兰主体不适格(超龄)为由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精神,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即劳动者(含农民工)到用人单位工作时,如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即使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解玉兰到新世纪公司务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解玉兰在务工期间,穿着新世纪公司配发的工作服,接受新世纪公司的工作安排,由新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勤,新世纪公司按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解玉兰与新世纪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应认定解玉兰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班彦丰、***的亲属解玉兰与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临沭县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松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