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3312号
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新城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川,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蒙劳人仲字(2022)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裁决书存在错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性质事实上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未签订劳动合同,操作过程未严格依照规章制度进行,因此,仲裁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3条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就业补助金中提到工作性质事实上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此理由不成立。被告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1)蒙人社工伤认[194]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此次受伤过程系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书并未起诉,足以说明其对工伤认定书的结论是认可的。那么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其工伤待遇是法定的。是否是非全日制的用工,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兑付给当事人的工伤待遇。2、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原告为被告在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最起码的存在一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书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停工留薪是必然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受伤后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不支付的起诉理由,无合法事实,也无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22年1月4日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蒙人社工伤认[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
(二)2022年2月1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2]3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作期间,原告以建筑工程项目参保形式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工作。
(三)2022年7月27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5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被告所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5元,共计61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夫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涛
书 记 员 刘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