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2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旭升街**。
法定代表人:高秀鹏,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朝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
法定代表人:齐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路口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逢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运河管委会)因与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并向运河管委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佳庆公司开发有争议的12套房屋补偿款交该院提存,运河管委会不服,向德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院(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房屋补偿款并不存在,运河管委会无法协助履行提存的义务,故请求该院撤销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事实与理由:上述裁定涉及的被执行人开发的6套营业房和6套住宅房已经全部拆迁,在拆迁过程中上述房产均系选择的产权置换而非货币补偿,该院要求提取房屋补偿款的内容无法实际执行。
德州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经山东高院主持调解,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一、佳庆公司尚欠德丰公司工程款2011016.03元,佳庆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于2005年1月31日前用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24859.2元;用2号楼的1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200293.8元;用1号楼的202室、204室、302室和8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77065元;用2号楼的503室抵顶工程款104049.6元;以上共计以房抵顶工程款1806267.6元。最终的以房抵款数额再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另扣除德丰公司项目经理梁胜华的借款10000元和少计材料款3055元,余款191693.43元,佳庆公司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德丰公司。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德丰公司与佳庆公司应当各自履行各自义务,于2005年3月1日前共同配合办理涉案工程1号楼、2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过程中,出现应当由施工单位解决的问题,由德丰公司负责处理。三、预扣的质保金91984.38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佳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德丰公司向德州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5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2012年10月18日,运河管委会拆迁办公室与佳庆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有纠纷的营业房产6套:1号楼3号,建筑画积119.26㎡(评估价值999637元);1号楼4号、建筑面积113.83㎡(评估价值954123元);1号楼5号,建筑面积115.18㎡(评估价值965439元);2号楼15号,建筑面积97.23㎡(评估价值814982元);1号楼6号,建筑面积113.83㎡(评估价值954123元):1号楼8号,建筑面积170.59㎡(评估价值1429885元)。第二条:乙方有纠纷的住宅房6套:12201,建筑面积98.22㎡,评估价值383451元;2.12203,建筑面积98.22㎡,评估价值373629元;3.22203,建筑面积98.16㎡,评估价值373401元;4.13303,建筑面积98.22㎡,评估价值373629元;5.13302,王书怀,建筑面积83.41㎡,未评估;6.13304,张秀美,建筑面积83.41㎡,未评估。第三条: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述12宗有纠纷的房产(按照佳庆公司提供的楼房编号),本协议生效后由国家权威部门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甲方按上述对应房屋的评估价值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补偿款;如判决认定为其他人,补偿安置与乙方无关。
2015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评估价裁定提存房屋拆迁补偿款,将以上房屋补偿款存入该院指定账户。并向运河管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运河管委会按照裁定执行。
另查明,该院(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书中“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不存在。
德州中院认为,该院(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提取补偿款的房产和金额,是依据运河管委会拆迁办公室和佳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出的,该补充协议对于房产价值有明确的货币补偿数额的约定,在该补充协议效力未予依法否定的情况下,该院做出的(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具有相应的依据。运河管委会主张该协议涉及的房产系产权置换并非货币补偿,该主张与以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且运河管委会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以上补充协议进行过明确的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仅凭其单方主张不足以否定协议的效力,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从补充协议内容看,只是本案运河管委会与佳庆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该裁定是否撤销并未涉及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依法进行。综上,运河管委会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4日,德州中院作出(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运河管委会的异议请求。
运河管委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德州中院(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中涉及的被执行人的6套营业房和6套住宅房均系拆迁房屋,在拆迁过程中运河管委会已经按照山东高院作出的(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和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与法定的被拆迁人签订了面积置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2017年8月份将置换新房交付给了法定的被拆迁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要求提存的拆迁补偿款根本不存在,也实际执行不能。(二)(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及(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事实认定错误。该《补充协议》系运河管委会与佳庆公司达成的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权威部门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即被申请人),甲方按上述对应房屋的评估价值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补偿款”,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并未有任何权威部门或者法院推翻山东高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有相关部门认定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是佳庆公司,因此该补充协议根本就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的前提,所谓的补偿款更是没有支付的依据和理由,德州中院对一个根本不能履行的协议要求运河管委会提供协助执行的义务,实属对运河管委会强加的责任。(三)执行程序中只能以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作为执行的依据,该《补充协议》是运河管委会与佳庆公司之间达成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是在未经任何法院判决或裁定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的前提下,德州中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运河管委会履行协助义务,等于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剥夺了运河管委会的实体权利。因此,两份裁定书均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此,请求山东高院查明事实,撤销德州中院(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和(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维护运河管委会的合法权利。
佳庆公司、德丰公司未表述意见。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德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州中院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运河管委会拆迁办公室(甲方)于2012年10月18日与佳庆公司(乙方)同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第一条、第二条所述12宗有纠纷的房产(按照佳庆公司提供的楼房编号),本协议生效后由国家权威部门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甲方按上述对应照房屋的评估价值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补偿款;如判决认定为其他人,补偿安置与乙方无关。”上述协议表明佳庆公司在运河管委会有补偿款收入。德州中院依照该协议作出裁定,责令运河管委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尽快通过国家权威部门对案涉房产进行确权,并进行评估,以确定对佳庆公司的补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运河管委会关于补偿协议并未生效,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8年11月7日,山东高院作出(2018)鲁执复251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运河管委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德州中院(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运河管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存房屋拆迁款,其法律实质为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德州中院提存房屋拆迁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1.佳庆公司在拆迁办的房屋补偿款系一种或有债权,需要佳庆公司依法定程序就争议房屋进行确权,如佳庆公司最终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拆迁款项才会转化为确定债权,但佳庆公司并未取得任何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法定文件,因此,佳庆公司并不享有对运河管委会确定的、到期的债权。2.本案中佳庆公司并不享有对运河管委会确定的、到期的收入(债权),山东高院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系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中佳庆公司并不享有对运河管委会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即使是到期债权,在利害关系人运河管委会提出书面异议后,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进行实体审查,应直接终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本案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该裁定提存全部房屋拆迁款系严重超出执行标的明显错误。执行依据确定佳庆公司向德丰公司交付10套房产及余款191693.43元,德州中院2008年12月25日(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对其中九套房产进行确权,对有争议的1号楼8号营业房另行处理,此时,德丰公司对佳庆公司的债权仅为1号楼8号营业房及余款191693.43元。1号楼8号营业房评估价为1429885元,德丰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429885+191693.43=1621576.43元。即使按照山东高院(2012)鲁执监字第2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3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的论述,10套房产中有3套存在争议(1号楼8号营业房、302、304),该3套房产总价为210万元左右,加上余款191693.43元,剩余执行标的大约为230万元左右。而山东高院(2012)鲁执监字第25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3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处理的异议申请及事实,均系2008年12月25日德州中院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抵债民事裁定发生以前的事实。2008年5月7日(2005)德中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德城区天衢中路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天衢中路147号1)。”该房产并非本案中的案涉拆迁房产,系其他财产。而德州中院拟提存的全部房屋拆迁款总数达到830万元左右,至少超过案件执行标的600万元。本案(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存全部房屋拆迁款违法。(三)(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要求提存全部拆迁款项,不具有必要性及现实急迫性,明显不适当。1.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佳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只是佳庆公司的或有债权,协议签订至今已经6年零3个月,佳庆公司没有启动任何有效法律程序推翻以前的确权法律文书。从实体、程序、时效等方面,佳庆公司不可能依据《补充协议》取得对运河管委会的债权。2.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与案涉房屋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各被拆迁人均持有有效的确权法律文书,有的甚至持有房产证书。所有被拆迁人均选择的房屋产权置换,且房屋已经交付各被拆迁人。法院再行提取案涉房屋的所有拆迁款项,无事实依据。3.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向德州中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2017年10月9日,德州中院作出(2017)鲁1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时,德州中院应撤销该裁定,但德州中院裁定德丰公司的异议成立,但却认为执行行为没有撤销变更的内容,依然要提取该全部款项。4.运河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其对外债务具有财政保障,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性,更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性。在佳庆公司与运河管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前,无需将该款项提取到人民法院保存。如果提取,不但会影响政府机关财政运行,也会给运河管委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执复251号执行裁定、德州中院(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高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第一项内容为:佳庆公司尚欠德丰公司工程款2011016.03元,佳庆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于2005年1月31日前用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24859.2元;用2号楼的1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200293.8元;用1号楼的202室、204室、302室、304室和8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77065元;用2号楼的503室抵顶工程款104049.6元;以上共计以房抵顶工程款1806267.6元。以上以房抵款共10套房产。
执行中,德州中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认定(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抵债房产中,有争议的302、304室为现在的301、303室,经该院合议庭合议,对其9套房产进行确权,对仍有争议的1号楼的8号营业房另行处理,并裁定将被执行人佳庆公司所有的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202室(现房号201室)、204室(现房号203室)、302室(现房号301室)、304室(现房号303室),2号楼的15号营业房、503室(现房号204室)抵偿给德丰公司所有。2008年12月26日,德州中院向德州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德州中院于2006年5月15日查封佳庆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房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和鲁德字第**房产,后因佳庆公司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部分房产交付义务,德州中院解除了对103756号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佳庆公司以德州中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复议,均被驳回后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31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10套房产中的7套房产已实际交接,不存在争议。”
2015年8月4日,德州中院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依法提存位于石家园片区佳庆小区被执行人佳庆公司有纠纷的营业房产6套(××)和住宅房产6套(佳庆小区××)的房屋补偿款。要求运河管委会按照该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将以上房屋补偿款存入德州中院指定账户。
本案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曾对(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法院不应当提存价款,要求终止该裁定的执行,恢复对(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德州中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鲁1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认为德丰公司关于其并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是由于该裁定并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没有改变原执行行为和执行依据,因此对于该执行行为没有撤销、变更的内容,据此裁定德丰公司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执行人佳庆公司在第三人运河管委会处是否存在房屋补偿款;二是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
第一,关于被执行人佳庆公司在第三人运河管委会处是否存在房屋补偿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财产的相关规定。德州中院适用上述规定裁定提存12套房屋的补偿款,要求运河管委会存入德州中院账户,其实质是对补偿款采取查封措施。为此,应首先确定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款是否存在。在运河管委会拆迁办公室与佳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均认可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国家权威部门最终认定房屋所有权人,或判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乙方,甲方按上述对应房屋的评估价值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补偿款;如判决认定为其他人,补偿安置与乙方无关。”《补充协议》中确定的12套房屋与本案执行依据(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套以房抵债房屋存在重合。执行中,德州中院已经执行完毕了部分房屋的以房抵债内容,并将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运河管委会在异议、复议阶段亦主张其已经按照山东高院作出的(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和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与法定的被拆迁人签订了面积置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置换新房交付给了法定的被拆迁人。德州中院和山东高院在没有对《补充协议》所涉房屋权属情况特别是法院已执行的房屋权属情况进行核查的基础上,仅从法律上进行判断并驳回了运河管委会的异议、复议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以佳庆公司的10套房产抵偿所欠德丰公司的工程款2011016.03元。执行中,因3套房产无法履行,德州中院将相应部分折算为价款,对佳庆公司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此时执行其他财产的范围,应以该3套房产折算的价款为限。现德州中院在裁定查封佳庆公司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的鲁德字第××号房产的情况下,又裁定提存另12套房产的房屋补偿款,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山东高院和德州中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曾对(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裁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提存价款,要求中止该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德丰公司对该执行行为的意见亦应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山东高院、德州中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25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邵长茂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