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民初2932号
原告: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东路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路口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逢泉,董事长。
原告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款项3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用其开发的房屋抵顶工程欠款。2011年3月被告抵账房屋因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拆迁而灭失。2021年6月15日,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德中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依据山东高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所要求被告以房抵债的房屋已经灭失,调解书无法继续执行,原告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就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1016.03元,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于2005年1月31日前用1号楼的3号、4号、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24859.2元;用2号楼的15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200293.8元;用1号楼的202室、204室、302室、304室和8号营业房抵顶工程款777065元;用2号楼的503室抵顶工程款104049.6元;以上计以房抵顶工程款1806267.6元。最终的以房抵款数额再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另扣除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梁胜华的借款10000元和少计材料款3055元,余款191693.43元,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0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和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各自义务,于2005年1月31日前共同配合办理涉案工程1号楼、2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过程中,出现应当由施工单位解决的问题,由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
原告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05)德中执字第124-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2011年3月被执行人佳庆公司开发的佳庆小区两栋楼房【含调解书涉交付的3套房产即1号楼的8号营业房和1号楼的302室(现房号301室)、304室(现房号303室)】因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拆迁而灭失。
被告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5)德中执字第124号,载明: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现场指认和开庭质证,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确认有争议的302、304室就是现在的301、303室,经合议庭合议,对其九套房产进行确权,对仍有争议的1号楼的8号营业房另行处理。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202室(现房号201室)、204室(现房号203室)、302室(现房号301室)、304室(现房号303室),2号楼的15号营业房、503室(现房号204室)抵偿给申请人所有。二、办理完毕房产证根据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后,对剩余部分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被告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就本院询问至今被告已抵给你方(调解书载明的房屋)多少套房屋的问题未做明确答复,且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被告德州佳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11016.03元,并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最终以房抵债的数额根据房产证载明的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结合调解书的第二款内容可知抵账房在签订协议时尚未验收竣工。由此可见,该调解书已经确定了双方的欠款总数额,该数额系执行标的,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的增加,并非唯一债务清偿方式,如果在以房抵债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以金钱方式清偿债务。对于原告因房屋灭失,调解书无法继续执行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4)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原、被告工程欠款总额以及以房抵债数额,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抵偿的房屋价款可以在执行中进行评估(包括对已受偿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计算得出调解书剩余债权数额。双方对调解书剩余债权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产生的纠纷,并非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