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91民初2043号
原告:***,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又鸣,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南晶华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文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住山东省宁津县,系被告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玉良,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第三人: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6596号E座南楼3层310-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孟凡海,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东路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浩,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孙玉良,第三人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人港公司)、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玉良、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及孙玉良连带赔偿原告地面防尘网损失费用共计7454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受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20年7月20日,被告孙玉良受被告德州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在进行另外一块地表施工时,误把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当做自己的施工范围,导致覆盖在地面的防尘网遭到毁损。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合计8929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涉案工程损失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被告嘉泰公司造成的原告的损失。
被告孙玉良答辩称,其给被告嘉泰公司干的活,涉案的场地和防尘网是被告孙玉良推的,是被告嘉泰公司的范主任让其干的,是被告嘉泰公司的员工小王联系的被告孙玉良让其干的。被告孙玉良的铲车干的活,被告孙玉良只是给被告嘉泰公司干活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孙玉良不承担。
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答辩称,合同是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与第三人德丰公司签订的,是原告实际干的活,涉案工程干完后准备验收时原告干完的场地和防尘网被推了。要求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要求恢复原状。涉案合同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履行和结算是和原告进行的。
第三人德丰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第三人德丰公司与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签订的,原告借用第三人德丰公司的资质干的活。原告应当主张损失,和第三人德丰公司无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3张、鉴定费发票1张;对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及关于对平价估字[2020]第20201216-25号报告异议的回复1份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创加高端人才创业园项目场地清表联系函》1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联系函最后一页能够证明原告负责的地表覆盖项目每平方单价为0.9元。被告嘉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孙玉良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德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发给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的《关于创加高端人才创业园项目场地清表联系函》,因第三人千人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总施工面积为82828.53㎡,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地表覆盖总费用为74545.68元。被告嘉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合同能够证明该工程系德丰建筑公司和千人港公司的合同,和本案原告无关,且该份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千人港公司工程,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孙玉良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合同能够证明该工程系德丰建筑公司和千人港公司的合同,和本案原告无关,且该份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千人港公司工程,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德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与第三人德丰公司签订的,且第三人千人港公司、德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嘉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人和经办人签字,根据证据二该工程系千人港公司的工程,德丰公司也不是权利人,本案也并不是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转让无效。被告孙玉良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人和经办人签字,根据证据二该工程系千人港公司的工程,德丰公司也不是权利人,本案也并不是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转让无效。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德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德丰公司将涉案合同项目授权***负责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结算文件及具体施工情况。现工程因他人失误操作导致地面防尘覆盖被破坏,在此同意***以个人名义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并加盖有第三人德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齐风华的签字,且第三人德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2张。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孙玉良为涉案工程施工人,也是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人。被告嘉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现场无法确认。被告孙玉良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现场无法确认。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德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千人港公司、德丰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告也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德丰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签订《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工程地点: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崇德四大道交叉口附近,袁桥社区东侧。二、施工范围施工范围为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及边界线外扩2m范围,项目地块平整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场地杂草、数植(树根)、拆除建筑物基础、建筑垃圾等清理外运、土方回填、压实平整、防尘网购买、防尘网覆盖等。三、合同价款固定综合单价:2元/㎡。结算方式:工程量暂时按项目规划用地面积计算,用地面积:82828.53平方米;最终以甲方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用地边界外扩2m范围内不计入工程量。签约合同含税总价款:¥165657.06。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结算方式:总价款=综合单价*工程量。2、付款方式:按合同要求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算合同总价款的45%,剩余款项待施工总承包单位进场后1个月内结清。3、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应按流程提交付款申请,并向发包人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乙方承诺并保证所提供给甲方的发票真实有效,否则由其承担因发票问题带来的全部法律责任。八、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指定工地负责人:柳洪强。九、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指定工地负责人:***。2、全面负责履行合同范围内分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技术、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3、乙方自备承包工程施工中所有机械设备以及相关人、材、机,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日,第三人德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齐风华系德州市德丰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签署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的施工合同文件和结算文件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合同文件和结算文件等与履行分包合同有关的全部文件内容,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所有应由该被委托人签署的文件以下列被委托人签字形式签署方为有效:(被委托人签字样式)***。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自2020年4月16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在有效期内我方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授权委托人或委托事项,该授权委托书自新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自动失效。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日期:2020年4月16日”。2020年8月16日,第三人德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与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负责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结算文件及具体施工情况。现工程因他人失误操作导致地面防尘覆盖被破坏,在此同意***以个人名义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借用第三人德丰公司的资质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准备验收时被告孙玉良把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场地和防尘网用自己的铲车给推了,破坏了原告的劳动成果。
2020年11月26日,原告***依法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创加国际港项目铁块中申请人被破坏的地表覆盖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295.00元(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标的损失鉴定清单为:1、防尘网(2000目/100平方厘米):单位㎡、数量73288.53、综合单价0.85元、评估金额62295.00元,2、地表清理费:数量1、综合单价22000.00元、评估金额22000.00元,3、清运垃圾费:数量1、综合单价5000.00元、评估金额5000.00元,合计:89295.00元。
2021年1月7日,被告嘉泰公司向本院递交《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书》,2021年1月11日山东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平价估字[2020]第20201216-25号报告异议的回复》。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嘉泰公司、孙玉良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合计89295元。3、被告嘉泰公司、孙玉良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损失鉴定费5000元。
对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与第三人德丰公司签订的《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原告***受第三人德丰公司委托,负责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德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单位与德州千人港置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负责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结算文件及具体施工情况。现工程因他人失误操作导致地面防尘覆盖被破坏,在此同意***以个人名义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借用第三人德丰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也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且与其进行结算,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嘉泰公司、孙玉良是否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合计89295元的焦点问题。原告***根据《创加国际港项目地块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土地铺上防尘网已完成施工,在将涉案工程干完后准备接受第三人千人港公司的验收时,被告孙玉良驾驶铲车失误操作导致地面防尘覆盖被破坏,造成其劳动成果损毁,直接导致第三人千人港公司不能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孙玉良认可地面防尘网系其用铲车所推,本院认为,地面防尘网的破坏系被告孙玉良过错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孙玉良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玉良应当赔偿。根据山东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中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创加国际港项目铁块中申请人被破坏的地表覆盖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295.00元(人民币:捌万玖仟贰佰玖拾伍元整),故被告孙玉良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9295元。原告主张被告孙玉良受被告嘉泰公司委托进行的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孙玉良称其是给被告嘉泰公司干的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向被告嘉泰公司主张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因被告孙玉良的过错行为导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孙玉良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9295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94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87元,由被告孙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牛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