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778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郦伟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潘镜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三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璐沣、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妙良。
被告: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三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亮。
被告:任文达。
被告:王戴平。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璐沣、陆青,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球冠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女湖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日裁定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被告立诚公司、中球冠公司、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璐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诚公司返还原告垫款15992879.70元,支付利息5881381.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诚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中球冠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XXX的房产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房地产及房地产上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和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XXX)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拍卖及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方公司、中球冠公司、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立诚公司、中球冠公司、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辩称:中球冠公司目前正处于重整期,重整方案正在审批中,望原告给予时间。
原告恒丰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恒丰银行对账单、《保证金合同》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申请人承诺书、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电开)、信用证付款凭证、借款凭证及信用证垫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回执),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EMS快递回单及邮寄记录、恒丰银行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立诚公司、中球冠公司、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方公司、中球冠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5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球冠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同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立诚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恒丰银行为被告立诚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被告立诚公司分别向原告交付各200万元作为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保证金,并约定原告在被告立诚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时原告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将垫款作为被告立诚公司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被告立诚公司计收利息;且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其纠纷解决有关费用和利息等由被告立诚公司承担。被告南方公司、中球冠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在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17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球冠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XXX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XXX)第XXX号】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167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双方为上述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
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5日,被告立诚公司分别将两笔2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5年5月19日、同年5月25日,依据被告立诚公司的申请,原告作为开证行,为被告立诚公司分别开具开证金额各100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运输单据装运日后180天的国内信用证。201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立诚公司可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金额不足,原告遂予垫付。截至2017年11月23日止,原告为两份信用证分别垫款7996418.59元、7996461.11元,总共产生利息5881381.4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立诚公司支付利息0.03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立诚公司支付利息3.90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于2018年3月7日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立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立诚公司的融资行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方公司、中球冠公司、云石公司、仙女湖公司、山泉湾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立诚公司追偿。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开立信用证垫款15992879.70元,利息5881381.02元,并支付该垫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XXX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XXX)第X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71元,由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立诚能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球冠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云石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云石仙女湖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山泉湾置业有限公司、陈亮、任文达、王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菁菁
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