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1899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2084X8,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
负责人:郦伟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5112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后郑村。
法定代表人:任妙良。
被告: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1015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
法定代表人:沈贤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妙良,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秀娟,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任妙良、沈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叶子,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任妙良、沈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195956.67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自2016年6月21至2016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已还利息14976.66元)、复利15908.06元(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另计)、罚息702800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另计);2.被告南方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南方公司在抵押物(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九龙公司、任妙良、沈秀娟对被告南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固定年利率6.72%,每月20日为结息、付息日,并约定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债务,由被告南方公司提供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以及被告九龙公司、任妙良、沈秀娟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南方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具状之日被告南方公司在原告处仍为欠息状态,被告九龙公司、任妙良、沈秀娟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对担保4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案涉借款有抵押物,所以应先处理抵押物。
被告南方公司、任妙良、沈秀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清单、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入账凭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九龙公司未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九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恒丰银行与南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南方公司以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的房产为恒丰银行与南方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2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2014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第14337464号房屋他项权证(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3幢十层、3幢522室)。
2015年10月13日,恒丰银行与九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九龙公司为恒丰银行与南方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400万元。同日,恒丰银行与任妙良、沈秀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任妙良、沈秀娟为恒丰银行与南方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因借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内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13日,恒丰银行与南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银行出借1000万元款项给南方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固定年利率为6.72%;结息日、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恒丰银行依约向南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发放后,南方公司付清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其后仅支付利息14976.66元(其中2016年7月21日还息14842.92元、9月21日还息3.03元),其余款项未归还。
另查明,恒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南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九龙公司、任妙良、沈秀娟对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龙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南方公司追偿。被告南方公司、任妙良、沈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支付利息195956.67元、复利2180.12元以及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
二、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杭州市××区××街道××路××商会大厦××、××室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40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任妙良、沈秀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任妙良、沈秀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408元,由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任妙良、沈秀娟负连带责任,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39963元负连带责任。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九龙厨具集团有限公司、任妙良、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