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袁兴尧、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9071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
委托代理人孙亚,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兴尧,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5112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后郑村。
法定代表人任妙良,身份证号码不详。
原告***诉被告袁兴尧、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尧、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兴尧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安吉奋进齿轮箱厂厂房工程进行泥工施工。但原告并不相信被告袁兴尧,被告袁兴尧就找来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妙良,双方签订了工程的泥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报酬191000元,后被告袁兴尧支付了114000元,余款77000元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故起诉,要求:被告袁兴尧、南方公司支付原告报酬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袁兴尧、杭州萧山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兴尧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安吉奋进齿轮箱厂厂房工程提供泥工劳务,泥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4元,点工为每天160元。任妙良在协议空白处签名。2015年12月22日,被告袁兴尧向原告出具《结帐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报酬为191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袁兴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原告报酬为191000元,已支付报酬为114000元,尚欠报酬为77000元,欠款77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具的《协议》、《结帐单》、《承诺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兴尧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兴尧拖欠原告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南方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妙良在《协议》空白处的签名,并不具有缔结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仅凭该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公司亦为劳务合同相对人,现原告也未出具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兴尧支付***报酬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袁兴尧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袁兴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南
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