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

张志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号。
负责人:张松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加强,该所所长。
上诉人***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常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含已认定的9.48万元和未认定的122樘门款11.52万元)及利息32,760元。事实与理由:1.中建公司施工门洞不符合合同设计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责任。中建公司施工门洞出现诸多规格,设计门洞不符合900×2100约定的事实未予查明;如按合同约定尺寸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一审对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查证即予以采信,导致认定拆除122套不合格门的事实错误。监理公司属于监督管理,导致施工门洞不符合设计要求,与中建公司有利益关系,监理工作会议纪要没有***签字的部分不能认可。一审法院以监理纪要认定事实缺乏可靠性;3.我方发现中建公司施工门洞与合同设计要求尺寸不符,向中建公司和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告知。经协调,在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关勇对涉案门的尺寸、选型、颜色进行选定,并在订货单上签字,订单尺寸与合同约定不一的情况在订单上显而易见。关勇及该所项目负责人刘培诰均未对尺寸不符合要求表示异议。从下单到货物进场、安装样板间到全面施工过程中,均是经被上诉人同意进行的。按合同约定视同默认符合要求的。待安装完毕结算价款时提出质量异议不合情理。中建公司拒不按合同付款,致使我方停工。4.中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履约,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在限定时间内对产品提出质疑,说明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中建公司所称货到现场发现尺寸不符,由其选择尺寸合理的门进行安装的情况不实。中建公司既不验货拥有不付款,以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待安装完毕后拒绝付款。5.材料采购合同中未对门地具体细节约定,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作为业主方直接参与尺寸、花型、款式、颜色、品牌的选定,订单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后才向厂家下的生产订单,中建公司对门不认可,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难免其责。一审法院驳回我方对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6.合同付款义务、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约定明确,一审对我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有误。7.中建公司支付四万元配件费证据系其单方面出具,无法确认。8.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缺陷、认定事实有误,损害我方权益。
中建公司辩称,双方对门有约定的尺寸,***供货出现与合同不符的十几种尺寸,我公司不同意安装,经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同意退换货,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本诉部分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诉部分的判决。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承担返工费66,984元,保管费27,000元。事实与理由:***的门到施工现场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滞留现场,我方派人保管,该部分费用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理应赔偿。因***擅自更改尺寸,已安装的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将返工项目包给乌鲁木齐胜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返工产生人工费67,960元,应由***承担。
***针对中建公司上诉辩称,中建公司违约导致未能安装,门洞尺寸有误,实际由业主来我这里选尺寸后签的订单。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支付货款21万元;2.判令中建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支付利息32,760元。
中建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承担返工费66,984元;2.判令***承担购置的配件费66,496元;3、判令***承担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为业主的乌鲁木齐高新区裕华家居(已注销)与中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供应实木复合门,用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其中约定货款总金额290,700元,数量306樘、单价950元,规格900*2100。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向***支付80,000元。***派遣雇工王兴前往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工地对门洞尺寸进行测量,并依据测量尺寸制作,并将306樘门运至工地进行了安装。中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发现安装的门尺寸不符合规定,遂多次召开监理工作会议,并于2015年8月27日召开装饰门问题协商会议,决定“1、将不合格的门拆除后分类堆放至地下室指定位置。2、需重新订货的门数量统计后,由建设方和施工方直接同厂家联系订购。3、装饰门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4、由装饰门问题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华家居承担。”2015年10月6日,***出具解除合同协议,“我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科学院项目部签订的306套内门,因我公司资金不法履行合同,现我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科学院项目部解除合同,随后清算。”该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自行拆除已安装的门122套,剩余184套未拆除,并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羽门业重新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122樘门、及门套80付、门套线77根、门锁184把、门吸184个、合页184付、发泡剂552瓶,总货款683,616元,中建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羽门业实际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已拆卸的122樘门现保管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地下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的尺寸为900*2100,***欲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则必须与合同相对人中建公司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未经中建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导致门规格尺寸与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5年10月6日***向中建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协议,中建公司对该解除协议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并同意解除,则双方已于2015年10月6日协议解除双方间《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分别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主张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合同中对门尺寸的约定且经中建公司反映不予解决,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协议解除的肇因,中建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会议纪要、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均可反映上述情况。故中建公司有权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庭审及调查情况显示,中建公司保留已安装的184樘门,自行拆除122樘门,并重新订购部分配件和122樘门,系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在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中也认可中建公司拆除不合格门及承担相应费用的措施。故中建公司有权退还已拆除的122樘门,并要求***承担返工、维修等产生的损失,但对于已安装使用的184樘门应当按照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184樘门×950元/樘-已付款80,000元=94,800元。其余已拆除欲退还的122樘门则不应支付对价。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94,800元为限予以支持。***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利息32,7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间《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算,不能明确双方各自负有的付款义务,更不能明确应付款的时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返工费66,984元、购置配件费66,496元、承担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中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中建公司系按照警卫曹月林工资计算,虽然中建公司经核实确已将拆下的122樘门保管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地下室,但该住宅小区本身存在安保需求,不能以此认定警卫曹月林的工资即是保管122樘门产生的损失支出。剩余返工费66,984元、购置配件费66,496元,中建公司仅提供40,000元购置配件费收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40,000元购置配件费,未提供其他费用支出的证据。经询问,中建公司也认可其实际仅支出40,000元购置配件费,其他配件购置费、返工费均未实际支出。因此,对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其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的40,000元购置配件费损失予以支持。但对剩余尚未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中建公司可待实际损失费用发生且固定损失证据后,另案向***主张。
本案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并非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其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主张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公司支付***货款94,800元;二、***支付中建公司返工配件费40,000元;三、驳回***对中建公司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中建公司对***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对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的事实请求。
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中建公司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配件费收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还查明,***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一旦甲乙双方签约后且材料的样品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认可并封存的样品后,未经甲方、业主及监理同意,乙方不得作任何变更。正式交货时的材料质量、外观、品牌、商标、规格、型号、花色、标识、生产厂家、技术质量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应当和样品保持一致,如所进材料和样品不一致,乙方属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2015年8月5日、8月13日、8月20日三次监理工作会议纪要,均由***签字参加,三次会议纪要中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均提及室内门的规格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且部分门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20日监理会议纪要提出拆除不合格的门。8月26日,各方在“门的协调会”中,施工方及业主方提出关于不合格的门200多樘,如何处理的问题。***表述,“不合格的门全部返工。该拆的拆,该换的换,费用我承担。”
本院认为,***与中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供货、付款的相关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尺寸、型号、品牌、质量、数量等供应相应的货物。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中门的尺寸变更与否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提供关勇署名的订单,以及多份音频资料,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门的规格尺寸2100×900在签订合同后,与施工方、业主方协商进行了变更,以实际量尺为准的事实。但是,在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业主、监理三方的同意,不得作变更。***虽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仅证明其与甲方、业主方协商调整门尺寸的过程,但并未证明形成明确的、无争议的变更合同尺寸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况且尺寸调整也未有监理单位的同意。监理单位按照原合同及设计图纸出具监理意见也并无不妥。***仍需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建公司施工的门洞大小是否适合,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影响***按合同约定尺寸履行供货义务。***上诉称施工门洞存在诸多规格,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纠纷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建公司拆除122套不合格门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监理工作会议纪要中,从2015年8月5日安装门到2015年8月27日拆除门四次监理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8月26日的关于门的问题的协调会上,均反映***提供的门规格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翘曲、表面开裂、起泡等质量问题,***均在上述纪要上签字,还表述“不合格的门全部返工。该拆的拆,该换的换,费用我承担。”故本院对***提出供货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待安装完毕结算时提出不合格不合情理;以及监理公司与业主及中建公司有利益关系,对监理会议纪要没有签字部分不认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按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预付款确系违约。货到现场,中建公司认为***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签收,属合同履行期间行使抗辩权。通过施工安装期间的多次监理工作会议纪要均反映门的尺寸不符设计要求,证明***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不予签收货物、拒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妥。故对***提出货物进入工地不验收、不签收、不付款,货物进场安装过程中一直未对质量和施工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相对人是中建公司与***,***与业主之间的协商、沟通的结果,不能直接对中建公司产生的约束力。***要求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要求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供货不符合约定,属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中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6日解除,并未进行结算,原合同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但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中建公司对实际安装使用的184樘门的货款应予以结算,否则,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公司应自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支付184樘门的门款,应承担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6866.42元(94,800元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对于***提出返工费用的认定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协调会上承诺“不合格的门全部返工。该拆的拆,该换的换,费用我承担。”其未履行该承诺,对供货不符的返工、拆门、配件等费用,应由其承担。结合一审中中建公司提供劳务分包的单价,一审判令***承担40,000元,符合实际发生返工的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妥。***该部分上诉理由,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提出审理程序缺陷,损害其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提出诉讼中的反复撤案、又同意追加诉讼主体、立案、开庭多次,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公司要求***承担返工费66,984元,保管费27,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建公司二审提供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据,用以证明发生的返工人工费66,984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7年审理期间询问中建公司实际支出情况,中建公司认可实际支出40,000元购置配件,其他配件、返工费均未实际支出。二审中,又提供2015、2016年的发票等凭证用以证明支出费用,与一审陈述不一致。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中建公司上诉中提供2015年、2016年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既无法证明关联性,又与前述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公司要求***承担保管费27,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未清算,争议尚未解决,中建公司也未将已安装使用的剩余货款付清,其主张的保管费并非专门为保管争议标的物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中建公司关于保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有误的部分,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货款94,800元;***支付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返工配件费40,000元;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其他反诉请求;驳回***对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866.42元,
上述***与中建公司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中建公司应给付***61,66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1.40元(***已预交),由***负担2866.01元,中建公司负担2075.3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754.80元(中建公司预交),由中建公司负担1317.33元,***负担437.47元。***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2元,由***负担1867.23元,中建公司负担2191.97元;中建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6元,由中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化 豫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永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