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

***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4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8号。
负责人:张松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加强,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诰,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进、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常建敏、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7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事实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的乌鲁木齐高新区裕华家居(个体企业已注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供应实木复合门,用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高层住宅楼,货款总额290700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80000元,随后原告合同约定将306套门运至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高层住宅楼工地,经两被告验收,原告开始安装,因两被告工程延期,安装工作不能如期进行,截止2015年8月共安装298套,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以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未付款为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未收到298樘门,实际收到门的数量为184樘,且该184樘门也未安装齐全,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返工费6698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购置的配件费66496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理由:2014年8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提供规格为900×2100的实木复合门。2015年7月,被反诉人开始安装,但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门扇尺寸偏差较大,不符合设计要求,个别门及门套出现表面起皮,裂缝等情况,门在安装过程中发泡剂未打满,存在打气钉固定的问题,并且未按规定提交检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返工、更换,但被反诉人一直推诿不予解决。致辞,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尽量减少损失,反诉人将不符合要求的门进行了维修、拆除、更换。由此,产生返工人工费66984元,为维修门重新购置的门套、门锁等配件费66496元,对已拆除的门及门套等也安排专人进行保管看护至今,产生人工费27000元。而且,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该项目的迟延交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供应的门不存在质量问题,门的质量问题是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造成,***在给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测量门扇尺寸时,小卧室的墙面是毛坯墙,没有贴瓷砖,而我方在进行安装时,已贴上瓷砖,墙体增厚3-9厘米,造成已定制好的门套无法安装;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首先违约,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首先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支付40%货款,但货到现场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未支付40%的货款,又将原告(反诉被告)***已安装好的门自行拆除,责任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承担。综上反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对反诉请求发表如下意见: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尺寸进行供货,但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设计要求是900×2100的尺寸,原告供货出现十几种尺寸,从710至830不等,导致工程交工滞后。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8月15日《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验收供货及所订门的数量、总金额、付款方式及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天内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应在1天内答复,否则视为默认异议成立,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收到货后3天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交货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照片、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合同,306套门于2015年6月23日全部到位,送至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工地现场。厂家接单日期为2014年9月,但因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厂家发货,实际发货日期为2015年6月。照片是2015年6月货到工地原告完成交付时拍摄的。共同证明原告接到厂家发货的306套门,并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交付;
第三组证据、订单,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工会主席关勇签订,该订单约定以实际量尺为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尺寸进行变更、变更为以实际量尺为准,门的尺寸依据实际测量的尺寸供货。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是业主,业主对供货商的供货储存要求,可以提出变更,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且涉案门的安装也经两被告认可才继续安装。订单内容“以实际量尺为准”由原告(反诉被告)***书写,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工会主席关勇签字确认;
第四组证据、2014年8月28日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负责物资采购的刘培诰通话录音,内容为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作为业主要求按照实际测量的门洞尺寸进行发货,证明《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发生过变更,实际没有信号为900×2100的门洞尺寸。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送货不符合约定尺寸,经检验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没有验货收货。为尽量减少原告损失,要求原告挑选了部分尺寸符合要求的门安装;对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所写门的尺寸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且没有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接收该批次货物;对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问题。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运费结算,没有我公司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字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对订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关勇不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员工,《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规格尺寸,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没有授权关勇对合同进行变更,关勇无权以合同相对人身份行使权力。门的尺寸变更应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订单中没有任何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印鉴或人员签字,且两份订单不是同一时间,不是同一订单,因此至少有一份是虚假的。“以实际量尺为准”的内容不是关勇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关勇是在原告书写“以实际量尺为准”之前或之后签字;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人员未参与,且其中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人员只是对原告所述情况回应“知道了”并未同意变更门的尺寸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均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告知变更门的尺寸,双方也未变更《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与第三方协商变更标的物尺寸,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材料采购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未参与,货到现场后,未经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验收,原告供货的门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说安装几套样板房,为减轻原告损失,由原告选择尺寸合理的门进行了安装;对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所写门的尺寸与《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尺寸不符,且没有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接收该批次货物;对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勇是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工会主席,曾参与涉案实木复合门确定花色工作,但订单中关勇签字真实性是否是本人所欠无法确认,该签字也不能代表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且不能确定关勇是在原告书写“以实际量尺为准”之前或之后签字;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通话中并没有同意变更门的尺寸,只是说“知道了”原告所述情况,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变更尺寸应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协商。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解除合同协议、2015年10月16日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并收到退回内门9扇及10个门套,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签收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合同暂定数量或暂定金额为依据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第二条对交货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甲方有权变更数量、规格、型号;第四条约定了指定签收人。证明双方合同确定的门的尺寸时按照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与建设方及图纸要求进行选货,对于是否变更货物的规格型号完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决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尺寸,则有权拒收,并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交货清单中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字。合同也没有约定第三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已支付80000元货款,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过期,货到现场应付40%,但货物实际到现场后,尺寸严重不符,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没有进行收货。对于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造价1%每天累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可将违约金从应付材料款中扣除,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因质量不符合规定,甲方可要求退货,原告所供装饰门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甲方可要求退货,原告所供门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应支付货款的100%作为赔偿。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是过期的;
第四组证据、2015年7月9日、7月16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监理工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门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安装不合格的情况,因此产生监理会议,要求更换不合格的门,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做处理影响工期;
第五组证据、2015年8月27日协商会议记录、2015年8月26日协商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多次就安装门问题进行协商作出会议记录:1、将不合格的门拆除后堆放地下室指定位置;2、需要重新订货的门数量统计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同厂家联系订购;3、装饰门拆除和安装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4、由装饰门问题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15年8月26日的协商会记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作出承诺“该拆的拆、该换的换、费用我承担。”;
第六组证据、2015年7月29日通知,用以证明:门心宽度从720至810规格复杂,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要求裕华家居在2015年8月1日前给出答复,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反诉被告)***在通知上签字,表示收到;
第七组证据、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根据多次会议记录向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提出重新定制122套成品门,重新定制80幅门套,重新定制破损、无法使用及不合格的门套线和五金件,为加快进度保证完成施工,询问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是否同意更换厂家,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同意并签字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第八组证据、双羽门业《材料采购合同》,用以证明:重新定制122樘实木门,对184樘已安装的门其中需更换的配件进行采购,产生配件费66496元;
第九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已向双羽门业支付货款40000元;
第十组证据、返工人工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因返工产生工人工费共计67960元,现仅按66984元主张。返工人工费分包给乌鲁木齐市胜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第十一组证据、工资册,用以证明:警卫曹月林看护拆除门产生的工资费用27000元;
第十二组证据、视频资料、照片,用以证明装饰门安装尺寸偏小,进行拆除后,堆放现场,不合格门拆除后重新采购。另证明:业主委员会、甲方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拆除不合格门。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解除合同协议、2015年10月16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与原告没有进行清算,合同解除后也没有进行清算,当时要求拉走有质量问题的门9套,剩余应是没有质量问题的,但也未进行清算;对《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没有提供最终实际签收数量的证据,其所述合同约定不得变更门的尺寸,否则拒收,但货到现场时并未拒收并实际安装,说明对门尺寸变更已进行确认;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认可,是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但没有过期,于2015年3月办理注销;对2015年7月9日、7月16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监理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原告(反诉被告)***签字部分予以认可,没有签字部分不予认可,监理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何时签字不清楚;对2015年8月27日协商会议记录、2015年8月26日协商会议记录中签字确系原告(反诉被告)***签署、但内容未涉及门的尺寸问题;对2015年7月29日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以实际量尺为准,因门洞尺寸不一所以制作门套尺寸不一;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单方出具;对双羽门业《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施工问题造成门洞尺寸不一,采购合同中尺寸处为空白、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返工人工费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中有原告(反诉被告)***出现的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出现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法院传唤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知道原告(反诉被告)***派证人前往工地对现场门洞进行测量,按照实际测量尺寸制作。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证人证人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人测量并非由其派出。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未评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材料采购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发货清单、照片其内容显示与本院调查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条中签字的“郭卓才”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亦无法显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订单中内容部分为原告出具,“关勇”签字于“客户姓名”位置,对“关勇”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本院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变更合同内容进行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确认;录音真实性经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录音相对人刘培诰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刘培诰只说“知道了”并未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解除合同协议、收条,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材料采购合同》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2015年7月9日、7月16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监理工作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中有其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监理会议纪要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27日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2015年7月29日通知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工作联系单系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双羽门业《材料采购合同》及收据,其内容与监理工作会议纪要、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返工人工费结算单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册系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上无法显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有原告(反诉被告)***出现,与监理工作会议纪要、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实际测量改变合同约定门尺寸的事实,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为业主的乌鲁木齐高新区裕华家居(已注销)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实木复合门,用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其中约定货款总金额290700元,约定数量306樘、单价950元,规格型号900*2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派遣雇工王某前往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工地对门洞尺寸进行测量,并依据测量尺寸制作门,并将306樘门运至工地进行了安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发现安装的门尺寸不符合规定,遂多次召开监理工作会议,并于2015年8月27日召开装饰门问题协商会议,决定“1、将不合格的门拆除后分类堆放至地下室指定位置。2、需重新订货的门数量统计后,由建设单位方和施工单位房直接同厂家联系订购。3、装饰门的拆除和重新安装全部由施工单位负责。4、由装饰门问题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华家居承担。”2015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我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科学院项目部签订的306套内门,因我公司资金不法履行合同,现我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科学院项目部解除合同,随后清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自行拆除已安装的门122套,剩余186套未拆除,并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羽门业重新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买122樘门、及门套80付、门套线77根、门锁184把、门吸184个、合页184付、发泡剂552瓶,总货款68361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羽门业实际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已拆卸的122樘门现保管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地下室。
另查明:乌鲁木齐高新区裕华家居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业主为原告(反诉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门的尺寸为900*2100,原告(反诉被告)***欲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则必须与合同相对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协商,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经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同意即变更合同约定,导致门规格尺寸与约定不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5年10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该解除协议真实性已予以确认并同意解除,则双方已于2015年10月6日协议解除双方间《材料采购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分别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原告(反诉被告)***本诉部分主张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合同中对门尺寸的约定且经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反映不予解决,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协议解除的肇因,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会议纪要、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均可反映上述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庭审及本院调查情况显示,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保留已安装的184樘门,自行拆除122樘门,并重新订购部分配件和122樘门,系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装饰门安装问题协商会议记录中也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拆除不合格门及承担相应费用的措施。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有权退还已拆除的122樘门,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返工、维修等产生的损失,但对于已安装使用的184樘门应当按照双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184樘门×950元/樘-已付款80000元=94800元。其余已拆除欲退还的122樘门则不应支付对价。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照94800元为限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利息3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算,不能明确双方各自负有的付款义务,更不能明确应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返工费66984元、购置配件费66496元、承担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其中不合格商品的保管费2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系按照警卫曹月林工资计算,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经本院核实确已将拆下的122樘门保管于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1#高层住宅楼地下室,但该住宅小区本身存在安保需求,不能以此认定警卫曹月林的工资即是保管122樘门产生的损失支出。剩余返工费66984元、购置配件费6649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仅提供40000元购置配件费收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40000元购置配件费,未提供其他费用支出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也认可其实际仅支出40000元购置配件费,其他配件购置费、返工费均未实际支出。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其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的40000元购置配件费损失本院先于支持。但对剩余尚未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可待实际损失费用发生且固定损失证据后,另案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
本案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并非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反诉被告)***无权主张其承担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948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返工配件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的本诉请求。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起诉标的242760元,判决给付标的94800元,占起诉标的的39.05%,本诉案件受理费4941.4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11.78元,剩余1929.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起诉标的160480元,判决给付标的40000元,占反诉标的的24.93%,反诉案件受理费1754.8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负担1317.33元,剩余437.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晓宁
审 判 员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