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申1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8号。
主要负责人:张松平,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加强,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亚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中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我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解除涉案合同时,中建公司未提出拆除122樘门,只要求我拉走有问题的9樘门。中建公司未经我同意擅自处置已安装完毕的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二、我发现中建公司施工门洞与合同设计要求尺寸不符后,向中建公司和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进行了告知。经协调,在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关勇对涉案门的尺寸、选型、颜色进行选定,并在订货单上签字,故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及中建公司应承担变更合同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建公司向他人购买122樘门及支付四万元配件费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只凭中建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认定该事实有误;四、原审人民法院只就184樘门的94800元价款计算利息有误,全部欠付的价款均应计算利息。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材料到场验收时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在使用时或使用后发现确实因该批材料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返工、工期延长等经济和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根据2015年8月5日安装门到2015年8月27日拆除门的四次监理工作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8月26日的协调会情况,均可以证实***提供的门规格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翘曲、表面开裂、起泡等质量问题的事实,***均在相关纪要上签字,还明确表述“不合格的门全部返工。该拆的拆,该换的换,费用我承担”。故,***关于中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其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及中建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置已安装完毕的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一旦甲乙双方签约后且材料的样品得到甲方、业主及监理认可并封存的样品后,未经甲方、业主及监理同意,乙方不得作任何变更。正式交货时的材料质量、外观、品牌、商标、规格、型号、花色、标识、生产厂家、技术质量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应当和样品保持一致,如所进材料和样品不一致,乙方属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经过中建公司的同意。***虽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以后,与施工方、业主方协商变更门的规格尺寸,但其提供的订单及音频资料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尺寸及其按合同约定的尺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并非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关于中建公司和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应承担变更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已明确承诺对供货不符的返工、拆门、配件等费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涉案证据并结合中建公司提供劳务分包的单价,认定中建公司向他人购买122樘门及支付四万元配件费的事实并无不当。
四、因***供货不符合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解除合同,并未进行结算。双方解除合同时中建公司实际安装使用184樘门。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建公司实际安置安装使用的184樘门的价款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主张应当支持其所主张的价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日 娜
审判员 玛 依 拉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