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9581号
原告:***,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雷加强,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科学院新疆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请求:被告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全部五险一金;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最低保障生活费938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本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2017年11月7日,新劳人仲字(2017)270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申请。原告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以响应改革开放的国家号召要求,按自己养活自己的原则,经过双方何意,保留劳动关系的形式。经过这么多年的存在,原告既没有过错,也没有给被告单位造成损失,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在2006年出示的“不予聘任”的文件,并没有直接向原告告知和送达,是无效的。原告的“三金”,单位所交的公积金一直延续到2016年6月30日,很显然,这种互相矛盾的文件,是完全出于“诉讼”为目的,后期制作的,目前原告的所有的劳动关系均在被告单位;三、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自己的要求必须按照“辞职”程序办理,并一起发给原告“通知”等一系列没有该单位公章的纸质手续,显然是一种单方的强制行为,该证据以录音为证;四、原告主张的行为并没有过“诉讼时效”,仲裁机构在面对相互矛盾的被告证据时,无视事实存在,这样做严重的伤害了一个普通劳动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辩称,在2004年开始原告就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了,没有工作岗位,也不参加事业单位考核。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下发了[2006]120文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从2006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就在被告单位进行过处理,原告的社保一直由被告缴纳,被告下发科新生字[2015]2号文件,从2015年2月起停止缴纳原告社会保险。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均是按照法规、制度对原告做出的决定和处理方式,我单位保留向原告诉讼追回所交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与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3月。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月。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以后单位通知我待岗,我是以临工的形式在单位上班”。原告***提交2017年3月29日的录音记录载明“我在那打工呢,不是我的名字,我弟是法人”。
原告***因补缴五险一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等与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研究项目计划、失业保险缴费账单、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缴费账单、银行明细单、关于不予聘用***同志的通知、录音、2007年-2015年1月个人应缴款项的通知、两份空白离职申请表、科新生字[2015]2号文件、实验师聘任资格聘书、年度考核登记表4份、关于开除尹杰公职的通知、工商档案查询信息、公民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4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以后为待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4月以后其向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提供劳务,即便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1月,原告***2017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被告为原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7年4月之后未再向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提供劳务,原告***请求与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科学院新疆研究所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