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vs某某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3841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熊衍仁。
原告***与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编号A0329北京人民大会堂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其主办网站(域名为:build.com.cn)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亚太建设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亚太建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摄影艺术》页面截图,显示《***摄影艺术》(ISBN978-7-89452-561-1),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版权声明页面载明著作权人为***。上述作品集包含涉案作品。
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作品名称为***摄影艺术,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日期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0月8日。
***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图片原图信息截图,显示文件名为_MG_3124.CR2,文件尺寸为12.60MB,信息1/40sf/22.0ISO100,机器型号CanonEOS5D,拍摄日期2008-03-13。
***提交(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5553号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涉案网站“建设科技网”(域名:build.com.cn)发布的文章中载有涉案图片,侵权链接地址为http://www.build.com.cn/ltem/4913.aspx。另查,被告亚太建设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页面截图、涉案作品原图信息截图、IP306取证数据保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出版物《***摄影艺术》页面截图、涉案作品原图电子信息截图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初步的证据链,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亚太建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擅自转载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当考虑权利人受侵害的方式、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权利人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以及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支出相应费用后,理应能提供却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本院无法得知本案中是否真正支出了上述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图片;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涉案网站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公告费(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260元、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亚太建设科技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晓光
书 记 员  刘晗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