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7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48号。
法定代表人:魏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四维建筑设计景观所所长,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旅游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吴博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2015年底,其与**、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计7人组成的**工作组共同达成了就“周原文化景区诸子百家园项目”工程进行联合设计的初步意向,并共同拟定了《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该协议文首列明的乙方为“**工作组”,协议第六条列明**工作组成员为**等上述共计七人,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该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文本草拟完毕后,旅游文化公司在合同文本的签署页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而合同的相对方,即**、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共计7人中,仅有**个人在合同上签字,其他6位合同当事人并未在合同签署页签字或加盖印章,**亦未向旅游文化公司提供他6位合同当事人授权其签署该协议的授权文件,因此,该协议因缺少必要的生效条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关于《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旅游文化公司在《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后,除**外其他6位合同当事人均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亦未依约向旅游文化公司提供相关设计人员的资质、经历证明等,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旅游文化公司提交“周原文化景区诸子百家园项目”的设计方案,更未前往项目所在地依约进行现场配合施工等工作,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各项关于证明《诸子百园联合设计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均缺乏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未向其他签订主体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已按《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的内容将设计内容提交至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止。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程序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李诗丛、曹雷、佟阳、王雨恒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l、**雇佣6名设计工作人员参与三个项目设计;2、**是雇佣他们的负责人,由**统一对外签署协议和办理结算。他们因完成了方案设计等工作取得了报酬;3、2名施工图设计人员因未实际参与施工图设计,不参与结算,**是三个项目的负责人。二、证人刘某是上诉人与**对外办理项目对接的合法授权人,其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对上诉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证人刘某经一审法庭传唤到庭参与诉讼,并证实:1、刘某为设计管理的负责人,对外代表上诉人与**对接三个项目的设计工作。2、1548889527@qq.Com为证人刘某的工作邮箱;3、(2016)陕0103民初字753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之间进行工作文件交付的习惯为:**通过其342252179@qq.Com向证人刘某1548889527@qq.Com发送。四份邮件和2016年1月29日《往来文件回执单》可以证实:**于2015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向上诉人进行多次项目设计方案交底,刘某代表上诉人进行签收。上诉人至今未对**的工作成果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三、原审判决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电子数据,可充分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符合合问约定的设计方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旅游文化公司向**支付设计费10万元和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旅游文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工作组(乙方)与旅游文化公司(甲方)签订《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约定甲方联合乙方以**为代表的工作组进行周原文化景区诸子百家园设计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包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乙方**工作组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者相关景观工程设计工作经验等资格,并向甲方提供相应人员的资质、经历证明,甲方针对该项目使用该资质证书。乙方按照设计规范、地方规定及相关文件进行设计,达到甲方对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对所完成的图纸进行校对,对审核机构的审查结论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进行答复和修改,负责为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技术文件电子版及PDF文件。协议还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联合设计费共计25万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方案设计费10万元,第二部分为施工图设计费15万元;支付方式为:方案设计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订金5万元;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通过后,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设计工作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施工图启动设计费,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完成施工交底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不留尾款。乙方工作组人员有:**、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在该协议上签字,旅游文化公司公司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庭审中,**提供发件人1548889527〈154×××@qq.com〉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发给收件人勇往直前〈342×××@qq.com〉的三份邮件;2016年1月28日发件人佟阳〈306×××@qq.com〉发给勇往直前〈342×××@qq.com〉的主题为诸子百家园方案设计的电子邮件;2016年1月29日往来文件回执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经与旅游文化公司指定的项目对接人刘某互通邮件,按照约定将设计方案的电子版交付旅游文化公司,旅游文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旅游文化公司认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将设计文件提交旅游文化公司,证人刘某系其公司设计管理部员工,但已经于2016年7月辞职,现与旅游文化公司有劳动纠纷,故刘某签收文件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签收回执上没有加盖旅游文化公司公章。因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与旅游文化公司有纠纷,其证言缺乏公正性,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旅游文化公司签订的《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旅游文化公司主张协议相对方为**工作组,但实际签署协议的仅为**一人,认为协议缺乏必要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刘某签收回执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旅游文化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设计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旅游文化公司工作人员,且旅游文化公司认可刘某为项目对接人,故刘某签收回执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旅游文化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约定,签订协议后,方案设计启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订金5万元;方案设计经甲方确认通过后,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现**将设计方案提交给旅游文化公司,主张费用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未举证证明设计方案经旅游文化公司确认通过,故其主张的设计费5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现**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0元;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旅游公司的设计管理部工作,是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诸子百家项目的对接人;**与旅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旅游公司指派其与**对接;**将诸子百家项目文本直接给刘某;刘某将材料交给了总工办,后开会审核,其是会议参与人,是否通过其不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旅游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人以**工作组名义与旅游公司于2015年签订《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约定**工作组人员有**、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7人,但该7人并没有以合同的一方签订协议。因此**属于《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旅游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协议约定旅游公司支付**联合设计费用25万元,支付方式为:方案设计启动之前,旅游公司支付订金5万元;方案经旅游公司确认通过后支付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设计工作启动之前,旅游公司支付启动设计费用5万元,施工图通过并完成施工交底后5日内旅游公司支付15万元。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旅游公司的设计管理部工作,是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诸子百家项目的对接人;**与旅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将诸子百家项目文本直接给刘某,刘某将材料交给了总工办审核。
由此刘某该证言内容可知,在《诸子百家园联合设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刘某代表旅游公司接收了**交付的项目设计方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公司向**支付协作费用5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缺乏证据证明项目设计方案已经旅游公司认可,故合同约定的其他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由旅游公司支付**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郝海辉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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