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7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48号。
法定代表人:魏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文,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四维建筑设计景观所所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雨,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015年9月,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共计7人组成的**工作组共同达成了就“许昌汉魏春秋项目市政工程”进行联合设计的初步意向,并共同拟定了《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的合同文本。该协议文首列明的乙方为“**工作组”,第六条列明**工作组的成员为**等7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等7人中仅有**在合同中个人签字,其他6位合同当事人并未签字,**亦未提供其他6位合同当事人授权其签署协议的授权文件,因此该协议因缺少必要的生效条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协议乙方主体认定为**个人。二、一审法院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向上诉人提供相关设计资质、经历证明等,亦未提交“许昌汉魏春秋项目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更未前往项目所在地依约进行现场配合施工等工作,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提交的关于《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均缺乏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已按《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的内容将设计内容提交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一审中,**提交了李诗丛、曹雷、佟阳、王雨恒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雇佣6名设计人员参与三个项目设计,**是雇佣负责人,由**统一对外签署协议、办理结算。2名施工图设计人员因未实际参与施工图设计,不参与结算。二、证人刘某是旅游公司与**对外办理项目对接的合法授权人,其代表旅游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对旅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旅游公司向**支付设计费8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工作组(乙方)与旅游公司(甲方)签订《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约定甲方联合乙方以**为代表的工作组进行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设计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设计及施工配合工作,包含一期项目完善,二期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乙方**工作组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者相关景观工程设计工作经验等资格,并向甲方提供相应人员的资质、经历证明,甲方针对该项目使用该资质证书;乙方按照设计规范、地方规定及相关文件进行设计,达到甲方对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对所完成的图纸进行校对,对审核机构的审查结论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进行答复和修改。负责为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图技术文件电子版及PDF文件;协议还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联合设计费用16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协作费用5万元;方案经甲方认可并提交投资方后五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提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协作费用6万元,不留尾款;乙方工作组人员有:**、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在该协议上签字,旅游公司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旅游公司向**支付20000元设计费。庭审中,**提供发件人刘某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0日〈312×××@qq.com〉发给收件人勇往直前〈342×××@qq.com〉的两份邮件;2015年11月29日发件人勇往直前〈342×××@qq.com〉发给1548889527〈154×××@qq.com〉名为“略阳五龙洞国家森林公园二期景观提升方案设计”的pdf附件;2015年11月29日往来文件回执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经与旅游公司指定的项目对接人刘某互通邮件,按照约定将设计方案的电子版发至旅游公司邮箱,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旅游公司认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将设计文件提交旅游公司,证人刘某系其公司设计管理部员工,但已经于2016年7月辞职,现与旅游公司有劳动纠纷,故刘某签收文件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签收回执上没有加盖旅游公司公章。因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且与旅游公司有纠纷,其证言缺乏公正性,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旅游公司主张协议相对方为**工作组,但实际签署协议的仅为**一人,认为协议缺乏必要生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刘某签收回执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从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项目设计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旅游公司工作人员,且旅游公司认可刘某为项目对接人,故刘某签收回执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旅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约定,签订协议后,旅游公司支付协作费用5万元,设计方案经旅游公司认可并提交投资方后支付设计费5万元。现**将设计方案提交给旅游公司,主张协作费用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旅游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设计方案经旅游公司认可并提交投资方,故其主张的设计费5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拖欠设计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旅游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旅游公司的设计管理部工作,是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诸子百家项目的对接人;**与旅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旅游公司指派其与**对接;**将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项目设计方案发至其邮箱;其将材料交给了总工办,后开会审核,其是会议参与人,是否通过其不清楚。
2017年3月22日,陕西省旅游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旅游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人以**工作组名义与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约定**工作组人员有**、佟阳、曹雷、王雨恒、李诗丛、杜啸龙、石雷7人,但该7人并没有以当事人身份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本人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属于《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旅游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约定旅游公司支付**联合设计费用16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旅游公司支付协作费用5万元;方案经旅游公司认可并提交投资方后五日内,支付设计费5万元;施工图提交后5日内旅游公司支付协作费用6万元,不留尾款。一审中,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旅游公司的设计管理部工作,是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诸子百家项目的对接人;**与旅游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后,旅游公司指派其与**对接;**将略阳景观、周源亲子游乐园项目设计方案发至其邮箱;其将材料交给了总工办,后开会审核,其是会议参与人,是否通过其不清楚。由该证言内容可知,在《略阳景观二期工程联合设计制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某不仅代表旅游公司接收了**交付的项目设计方案,而且已经交给了旅游公司总工办。因此应当认定旅游公司已经收取了刘某交付的项目设计方案,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公司向**支付协作费用5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设计方案已经旅游公司认可并提交投资方,故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5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旅游公司已经支付2万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陕西旅游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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