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882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木介街**。
法定代表人:马士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友好六街**
法定代表人:姜宏,市长。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638495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8309.7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蒙古包屋面及楼面板工程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5月双方通过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8633495元,被告市政府临时设立的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已经支付工程款399.5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638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通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蒙古包屋面及楼面板工程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市政府临时设立的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临时设立的筹建处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结算审定单,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8633495元。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造价86334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白音哈达草原景区蒙古包蒙皮工程决算书、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白音哈达工程结算价款审计情况汇总表,证明市政府对白音哈达工程欠款进行了统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638495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46384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市政府临时设立的呼伦贝尔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签订了蒙古包屋面及楼面板工程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5月双方通过审计确认工程总造价8633495元,被告市政府临时设立的白音哈达草原景区筹建处已经支付工程款399.50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638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通过了验收和造价审计,原告大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46384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通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8309.7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638495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27830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4元,减半收取23067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础 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呼斯乐其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