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540号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士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超,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务办公室主任,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艳,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务财务经理,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超、解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22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0,223.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双方签订《正**物厂房维修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6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正康公司应在原告材料入场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混凝土梁柱浇筑后,钢结构进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屋面板安装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该合同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混凝土梁柱浇筑后,被告公司在2015年8月4日支付124,000.00元,钢结构进场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50,000.00元和2015年8月28日支付74,000.00元,屋面板安装前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部分进度款即93,000.00元,拖欠至2015年10月21日支付剩余进度款93,000.00元,2015年工程完工正康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4,000.00元。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同被告交涉工程结算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16年2月同被告公司总经理夏忠国达成结算协议,被告代我公司支付第三方拖工队55,776.88元后,结算额为130,223.12元,后陆续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现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60,223.12元,我公司多次去被告处,去人去电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原、被告往来账目的证据。
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同时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缺席,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查明本案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房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基础、土方开挖回填、植筋、混凝土梁柱、地面、楼板、楼梯、门窗、墙面挂苯板、贴瓷砖及二层以上部分的钢结构梁柱、钢檀条、钢屋架、支撑、预埋件、彩钢层面保温板的制作、运输、安装、防腐。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工程总造价:6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在承包人的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混凝土梁柱浇筑完成后,钢结构件进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屋面板安装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在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预留的比例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工程竣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0.00元;2015年8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15年8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4,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00元;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8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8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2月被告代原告偿还第三方施工队费用55,776.88元。以上款项共计559,776.88元,剩余工程款60,223.12元,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0,223.1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