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9140号

原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苏省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尼罗河大街。

负责人:詹日武,职务,副经理。

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爱达尊御******。

法定代表人:马士英,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翔,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责人詹日武、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艳、马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9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0月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17779.50元(7万元×4.05%+12.3万元×4.05%×3年),合计21077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开始,第一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聘原告在该公司工程部做现场工程技术管理,每年工资7万元-9万元,从2015年-2017年三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始终没有结算。2019年4月22日通过与第一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3000元,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枚。另2019年从3月-12月的工资款第一被告也没有给付。在2020年4月11日通过工资结算,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工资结算单。二次结算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93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8月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詹日武及分公司经理刘涛共同为原告写下给付工资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下后至今也没有给付。另第一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现更名为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另第二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123000元的结算单是刘涛和原告一起核算的,70000元的结算单是2018年、2019年的工资,当时原告是分几次来的,每次来待几个月。123000元中有一笔20000元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实际欠工资款是97000元,对另一笔欠70000元工资没有异议。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资款是97000元和70000元,这两笔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

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因为这笔欠款是分公司欠的,不是总公司欠的,而且分公司有能力支付该笔工资。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70000元的工资第一被告说是乌拉盖的项目所欠的工资款,但实际上第一被告根本没有承揽乌拉盖这个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一枚、工资结算单一枚、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原名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名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分几次雇佣原告在该公司工程部做现场工程技术管理工作。2019年4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结算,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欠原告工资123000元,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枚。2020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结算,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欠原告工资70000元,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枚,注明欠付**2019年度3月24日至12月30日工资款共计70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负责人詹日武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在乌拉盖14#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所欠**工资款。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应依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系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设立,其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应该在本案中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自认其财产权利有通辽经济开发区现在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有厂房、办公室、宿舍没有权属证书及科尔沁牛业债权370万元左右,金港物流债权390万元。故应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未约定工资款的利息,并且给付期限亦不明确。虽然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承诺书中写明同意在乌拉盖14#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时支付所欠**工资款,但双方对均不能明确乌拉盖14#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工资款的给付期限无法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主张实际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款为97000元,而非12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向原告**给付工资款19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对判决第一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晓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