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大道2166号A区9号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务助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木介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润恒公司、大通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96,105.6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润恒公司、大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日,***挂靠在大通公司承接润恒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工程,大通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因***无资金和施工队,通过***的介绍,***看到***和***的书面合同,遂同意承接该工程,并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润恒公司经上级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1,106,105.6元。***收到工程款310,000元,其中交给大通公司管理税金50,000元,给***看病10,000元,***扣留50,000元,***个人借给***20,000元。关于***欠***的欠款***不再本案中主张。现润恒公司和大通公司尚欠***工程款796,105.6元,***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润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润恒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润恒公司与大通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润恒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对大通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大通公司向润恒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工程款金额对应的发票,同时润恒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具体的拨款时间及数额为:2013年12月11日拨款30万元,2014年1月11日拨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拨款1万元,2015年4月3日拨款3万元,2015年7月19日拨款3万元,2015年11月13日拨款10万元,2017年7月14日拨款8万元,共计75万元工程款均支付至大通公司账户。整个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委派***全权负责此工程,***未向润恒公司披露过***的任何信息。润恒公司发包的工程是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要求必须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禁止非经润恒公司同意的违法分包,即便大通公司与案外人***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只发生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大通公司与***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是朋友关系,大通公司将润恒公司的工程分包给了***,***是否分包给他人,大通公司不清楚。大通公司收到润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从大通公司拿走30万元汇票,后陆续给付***20万元,因***与大通公司有欠款,工程款结算的时候就抵扣了。***委托***交纳的税金。
孙修海及润恒公司分别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大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二期D区交易市场钢结构安装合同以及工程质量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2收条1份、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4收条1张、证据5工程结算审核表,以上证据1-5,虽均体现为润恒公司与大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能够掌握上述施工过程中的重要文件材料及单据,能够佐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6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属于润恒公司发包给大通公司的工程范围,可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产品加工合同1份及收据2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润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款票据7份,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润恒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二期D区交易市场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哈尔滨润恒物流园区的二期D区交易市场钢结构安装工程由大通公司承建。后大通公司经案外人***联系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实际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润恒公司。2014年12月9日,润恒公司对上述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106,105.6元,其中***为55,305.28元。润恒公司分阶段向大通公司拨付工程款,具体时间及数额为:2013年12月11日拨款30万元,2014年1月11日拨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拨款1万元,2015年4月3日拨款3万元,2015年7月19日拨款3万元,2015年11月13日拨款10万元,2017年7月14日拨款8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大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尚欠工程款440,000元。润恒公司尚欠***工程款300,800.32元,质保金55,305.28元,***向润恒公司及大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计息日期为交付之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通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非经润恒公司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但大通公司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且***无施工资质,大通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润恒公司使用,润恒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润恒公司、大通公司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106,105.6元,***有权按照1,106105.6元为总价款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润恒公司已支付给大通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大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4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润恒公司应支付给***剩余工程款300,800.32元及质保金55,305.28元,合计356,105.6元。大通公司与润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故***主张润恒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因润恒公司给大通公司最后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故大通公司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4日,***主张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项工程款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800.32元、质保金55,305.28元,合计356,105.6元;
四、被告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项应付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由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74元。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哈尔滨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