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396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祖宸,男,生于1989年4月23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柳苗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高祖宸、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平,被告高祖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11.03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43.68元,减去已付的住院医疗费31532.95和生活费5000元,应再赔偿110111.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塔中卫市分公司通信基站的维护工作,后又将该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高祖宸,由被告高祖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8年3月9日,原告与王共全一组,王共全系队长,原告每天报酬为160元。2018年3月14日11时许,王共全带领原告到中宁县石空镇一联通公司通信基站进行维修时,因机房门锁无法打开,王共全便带领原告翻墙进入机房。翻墙时,原告不慎摔伤。原告被王共全送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1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后外侧同种异体骨植融合术。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约30000元。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相关案外人具有劳动关系,但均被驳回了申请。
被告高祖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祖宸属实,原告在从事受雇劳务时受伤也属实。但因原告在没有拿到机房钥匙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通过翻墙方式进入机房而摔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高祖宸之前本身身体受到过伤害,尚未痊愈,对此情况,原告在受雇时未向被告高祖宸说明。高祖宸在第二被告处承揽工程属实,并且双方已形成合作关系,第二被告应与高祖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高祖宸实际已承担医疗费33042.95元,以现金支付5000元;以上已付的费用在总损失计算出后,划分责任比例并相应扣除。
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祖宸对其雇佣原告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受高祖宸雇佣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祖宸作为雇主未向原告提供符合雇佣活动的条件,原告在翻越围墙时操作不慎,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祖宸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本案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7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4369元,护理费9137.21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944.6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043.68元。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57617.48元,被告高祖宸承担原告人身损失中的60%,即86426.20元,再扣除高祖宸已付的38042.95元,下剩赔偿款48383.25元由高祖宸继续支付。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祖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38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祖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289元,被告高祖宸负担227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960元,被告高祖宸负担其中的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天敏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