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2637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梅,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男,汉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花园小区33-1-301室。
法定代表人:柳苗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天义,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园区新胜西路2号。
负责人:李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苗苗、被告张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77.53元(医疗费7377.53元、误工费8520.00元、护理费248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览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4日19时41分,被告**驾驶xx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通路与李银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望通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张天义驾驶的xx撞,造成两车受损、xxx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侧小腿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二、右肘部擦伤;三、头部及后背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之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8年7月,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二次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377.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天义均同意按照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比例赔偿。
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雇佣的,当天我公司安排马伟开车带**去处理事故,不可能安排一个没有驾照的人开车;发生事故时当天是**开车回家拿水杯去了,不是去处理事故的。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览山支公司辩称,涉案的xx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后经贵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73591.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用尽。本案我方与原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65.00元、护理费865.00元、交通费175.00元,以上共计190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7)宁0121民初25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
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377.53元。
经质证,被告览山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因本次系因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因此有关赔偿应当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四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涉案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用尽。
经质证,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天义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天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供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信息系统出院结账处电子单据一张、苏鹏飞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尚景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5月5日,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苏鹏飞的×××信用卡账户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创伤骨科**刷卡支付给医疗费3000.00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POS刷卡小票一张,证明2017年5月4日20点45分04秒,**从其卡号为×××建设银行储蓄卡上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刷卡支付1589.79元。本庭调取(2017)宁0121民初2585号卷宗,经核对2017年5月4日20时45分,**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共九张,金额为1589.79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5月4日19时41分,被告**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号车到永宁县杨和镇祥和名邸小区执行工作任务,返回时拉乘原告**沿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通路与李银路路口处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沿望通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张天义驾驶的x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天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侧小腿胫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二、右肘部擦伤;三、头部及后背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览山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3591.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用尽);原告剩余损失5.3万元,由被告**赔偿12100.00元,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5万元,被告张天义赔偿1590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7天,医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7377.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苏鹏飞的×××信用卡账户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创伤骨科**刷卡支付给医疗费3000.00元。2017年5月4日20点45分,被告**通过其卡号为×××建设银行储蓄卡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刷卡支付**门诊医疗费1589.79元。上述两笔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作处理。
xxx在被告览山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览山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865.00元、护理费865.00元、交通费175.00元,合计19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天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天义驾驶的车辆在览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用尽。被告览山支公司与原告**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予支持。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天义按3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由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使用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明知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车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自愿按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调解协议中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确认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3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300.00元,以上合计确定为8377.53元。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时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天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宁夏金目鼎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张天义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红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