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内06执异8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鹏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奇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佳奇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佳奇城投公司提出撤销(2019)内06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内06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佳奇城投公司在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账户内的存款705675.9元。冻结的该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佳奇城投公司名下,该账户类型为一般存款账户,故本院所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该账户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的规定中,依法不得冻结的银行账户类型。
关于异议人佳奇城投公司提出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查封了财政资金账户,导致各项财政收支无法正常进行的异议理由。本案中,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仲字(2018)第0199号裁决,由被申请人佳奇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556941.57元及相应的利息。裁决生效后异议人未主动履行义务,该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部分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冻结、划拨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异议人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异议人所提该异议理由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且该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以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该答复认为,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本案中,异议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且异议人为主债务人,非承担连带责任人。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异议人不属于上述规定和答复所规定的范围和所属的情形,其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和答复。故异议人所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异议人佳奇城投公司提出异议人对被异议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异议理由。本案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仅裁决由被申请人佳奇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556941.57元、利息。异议人认为,其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也包含《植物检疫证书》,被异议人至今未向其交付涉案工程苗木的检疫证书,已经违反了其在先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异议人所提的其享有先履行抗辩的实体理由,该理由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排除本案的执行的,异议人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鹏程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奇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9日作出鄂仲字(2018)第019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佳奇城投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鹏程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56941.57元。2、被申请人佳奇城投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鹏程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6941.57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498元。3、被申请人佳奇城投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申请人鹏程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6941.57元从2018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内06执409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佳奇城投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鄂尔多斯分行52×××03账户内存款70567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驳回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佳奇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博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程伟
法官助理 王蒙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