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谷盛建设有限公司

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2812号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乌斯太镇物业公司拐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本金9091548元、利息116305.17元(附利息清单,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投资公司将瑞联大道21.6公顷绿化工程及养护、庆华大道绿化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之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宁***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均由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垫资施工和管理。绿化工程种植养护全部完成后,2020年9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投资公司接收了案涉工程。2021年3月19日,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投资公司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权、合同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同日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原告成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投资公司应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投资公司却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又与本案原告前身***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的前身***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 ***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宁***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已经转让给原告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将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也未申请案外人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庭作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依法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债权转让通知书系由个人寄给个人,寄件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未知,收件人2019年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该份邮件为2021年寄出,且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本院从顺丰快递官网也未查询到签收记录。故通知程序未依法完成,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127元,退还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