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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1629号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开发区腾格里小区会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巴彦浩特额鲁特东路。 负责人:**。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诉***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本金9091548元、利息90106.45元(利息起算至被告履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将瑞联大道21.6公顷绿化工程及养护、庆华大道绿化管网改造发包给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经济开发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之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宁***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均由原告垫资施工和管理,绿化工程种植养护全部完成后,2020年9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2021年3月19日,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权、合同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宁***建设有限公司),同日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原告成为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应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却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系被告***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对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突破法人人格,完全控制、决定资金拨付、支付工程款等事项。被告***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行为已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被告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决策,使其完 全丧失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被告***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阿署办发[2008]80号文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设12个职能局(部、室),其中财政局(挂国有资产管理局牌子)。后因机构改革,根据阿机编发[2019]58号文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定行政机构15个,其中不包含***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亦未明确其权利义务由谁承继。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找到***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局。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3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宁***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卢 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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