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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3475号 原告:***,198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7年7月6日下午2:36分,原告在青银高速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上与同事***、***做绿化工作时被机动车撞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时共发生医疗费97331.82元。因原告系在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时受伤,希望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中止。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景观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从案外人***处承包栽树、挖坑等劳务工程,原告与***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首先,被告承建了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青银高速公路宁东至银川段改扩建项目(K1442+000至k1499+200段)57.2公里范围内中央分隔带**移植工程。被告将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的挖坑、栽树、除草养护劳务承包给***。***承包上述劳务后又将上述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其次,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原告所干工程量支付劳务费。原告再向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原、被告及***均系独立的个体,所形成的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签订的,系平等关系,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原告与***以及***与被告均属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青银高速公路宁东至银川段改扩建项目(K1442+000至k1499+200段)57.2公里范围内中央分隔带**移植工程。2017年4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的挖树坑、栽树、除草等养护劳务事项承包给***,挖树坑每个5元、栽树每颗3元、中分带种侧柏每颗3元,树木由被告提供,***只负责劳务,工具由***自备。2017年4月8日,原告与***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桩号1499-1471)的挖树坑、栽树承包给原告,挖树坑每个4元、栽树每颗2.5元、中分带侧柏每颗2元,以上单价包含人工、车费等一切费用,***按照原告进度付款,停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等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本人***于2017年5月18日共收到青银线(1499-1471)路段所有挖树坑、栽树、零工所有费用***已付清,其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无关,由本人***负责。证明人:***”。2017年7月4日,原告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付***青银线2017年7月4日之前所有人工工资(中分带整平、铺膜、栽树、零工)。收款人:***”。2017年7月6日,原告在绿化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原告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具的书面证言、施工视频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称原告雇佣其从事接送工人工作,工资为300元/天,由原告按照最后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支付,原告及其雇用的工人在涉案工地从事平整土地、除草、覆膜、挖坑、种树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青银高速公路进行绿化工作。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将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所有挖树坑、栽树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其已将2017年7月4日之前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并向其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帮助被告免除工人讨薪闹事的风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原告从***处承包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所有挖树坑、栽树工程。而原告向***出具的《收条》及《收款证明》则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承包合同》。虽然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时其在除草,而《承包合同》未就除草工作进行约定,但原告向***出具的《收条》及《收款证明》中载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包含中分带整平、铺膜、栽树、零工,且原告的证人***称原告雇用工人实施的绿化工作中包含平整地面、覆膜、除草、挖坑、栽树及清理树沟中的垃圾等工作,故可认定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栽树、挖坑。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一方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因书写证明的***、***未到庭,故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向***出具的《收条》及《收款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处承包了青银高速黄河大桥至宁东服务区路段绿化工程。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