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双赢集团宣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安徽双赢集团宣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住所地**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住所地**京市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院员工。 被告: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湖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双赢集团宣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集团)与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元设计院)、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鑫园)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元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鑫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赢集团诉称:中元设计院于2011年11月1日开具了票号为3130005220190725、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芜湖鑫园、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承兑银行为北京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芜湖鑫园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双赢集团。双赢集团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1年11月10日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在向出票人中元设计院的付款银行北京银行进行查询核验后予以贴现。2011年12月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通过徽商银行总行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办理转贴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在汇票到期后向北京银行承兑付款时,北京银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承兑付款。2012年5月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向徽商银行发出《票据追索函》,要求退票。据此,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于2012年5月7日向双翼集团发出《追索函》,要求双赢集团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退付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双赢集团只得将汇票款400万元退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赢集团退款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双赢集团。2012年11月23日,双赢集团作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向北京银行要求承兑付款,北京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退票理由书》,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承兑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北京银行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义务人不得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付款。中元设计院及芜湖鑫园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银行立即向双赢集团支付票号为313000522019072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额款400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2日起汇票的银行利息164729元(按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6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元设计院、芜湖鑫园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北京银行、中元设计院、芜湖鑫园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银行答辩称:不同意双赢集团的诉讼请求。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自2012年4月26日至今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受到司法限制,无法予以支付。北京银行已经出具了拒付理由书予以说明。在本案中北京银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元设计院答辩称:不同意双赢集团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双赢集团诉讼请求。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涉及刑事案件,中元设计院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检受理,对芜湖鑫园提起公诉,该案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分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芜湖鑫园构成诈骗罪。中元设计院因此遭受巨大损失。2、双赢集团与芜湖鑫园存在虚假交易。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目前双赢集团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双赢集团与芜湖鑫园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芜湖鑫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在此情况下芜湖鑫园将票据背书给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后者再背书给双赢集团,双赢集团与芜湖鑫园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3、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芜湖鑫园直接背书给双赢集团,应由芜湖鑫园向双赢集团支付款项。。 芜湖鑫园未作答辩。 双赢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双赢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双赢集团主体资格适格。 2、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0190725),证明:涉案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票面金额、到期日等情况。 3、贴现申请,证明:双赢集团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申请贴现的事实。 4、查询单,证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向北京银行查询核验,北京银行对双赢集团持有的汇票核验确认无异议。 5、票据追索函、追索函,证明:北京银行拒绝承兑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向徽商银行追索退票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向双赢集团追索退票的事实。 6、业务委托书,证明:2012年5月8日,双赢集团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退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7、托收凭证及退票理由书,证明:2012年11月23日,双赢集团作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向北京银行要求承兑付款,北京银行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承兑的事实。 北京银行质证认为:1、证据1无原件,不予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及粘单可以看出最终持票人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双赢集团,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双赢集团行使追索权后,双赢集团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3个月,双赢集团的诉讼行为已经超出该期限。3、证据3属于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证据4属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款项已经于2012年5月8日清偿,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双赢集团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行使再追索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期限。6、证据6无异议。7、证据7是双赢集团邮寄给北京银行,北京银行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司法冻结而退回,对该托收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退票理由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于司法冻结状态,无法付款,北京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中元设计院质证认为:同意北京银行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承担、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盗窃、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 北京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司法冻结,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 2、协助执行通知书六份、人民警察证、工作人员证,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司法冻结,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 3、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留存联一份、退票理由书银行留存联两份、拒绝付款理由书银行留存联两份,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司法冻结而拒绝承兑的事实。 4、证明两份,接收案件回执单,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涉及刑事诉讼,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双赢集团质证认为: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票据法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汇票任何单位均不得查封冻结票据款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的查封行为是越权的公权行为,是错误的、不合法的。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司法机关的查封错误,以此来退票也是错误的。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正式立案应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来认定,达不到证明目的。 中元设计院质证认为:无异议。 中元设计院未提交证据。 芜湖鑫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元设计院开具了票号为3130005220190725,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芜湖鑫园,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承兑银行为北京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芜湖鑫园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后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双赢集团。2011年11月10日,双赢集团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申请贴现。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在向出票人中元设计院的付款银行北京银行进行查询核验后予以贴现。2011年12月,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通过徽商银行总行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办理转贴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在汇票到期后向北京银行承兑付款时,北京银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承兑付款。2012年5月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中心向徽商银行发出《票据追索函》,要求退票。据此,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于2012年5月7日向双翼集团发出《追索函》,要求双赢集团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款退付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双赢集团将汇票款400万元退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赢集团退款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双赢集团。2012年11月23日,双赢集团作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向北京银行要求承担付款,北京银行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退票理由书》,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承兑付款。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承兑,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冻结,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虽然北京银行主张芜湖鑫园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涉嫌欺诈,但北京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鑫园在取得本案票据时构成诈骗,即使其构成诈骗罪,亦不影响持票人双赢集团向承兑人北京银行行使票据权利。二、北京银行及中元设计院辩称,双赢集团取得本案票据时存有非法行为,双赢集团与芜湖鑫园存在虚假交易行为,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双赢集团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非法行为,且双赢集团与芜湖鑫园之间有无真实交易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是否构成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理由。北京银行承兑了中元设计院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成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本案中,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但是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非本案持票人即双赢集团,故北京银行不得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司法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北京银行应向持票人双赢集团支付票据款及自到期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关于北京银行主张双赢集团行使再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持票人双赢集团在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申请贴现后,因北京银行拒绝承兑本案票据导致涉案票据被退票,双赢集团在退还票据贴现款后仍然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同时因双赢集团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七支行之间系贴现而非背书关系,因此双赢集团仍是本案票据的持票人,其在票据遭退票、拒绝承兑时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银行等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情形,而不属于行使再追索权的情形。本院对北京银行主张双赢集团行使再追索权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出票人中元设计院、前手芜湖鑫园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双赢集团请求中元设计院、芜湖鑫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双赢集团宣城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3130005220190725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 二、被告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8元,由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坛支行、中元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芜湖鑫园机械工业电镀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十一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担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熟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其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