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至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信石材有限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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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1780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芜园路东侧D幢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EXG2R。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清合嘉园西区2幢南2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GP5QA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福,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德清县。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建设公司)与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信石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石材货款及订金共计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采购石材,应被告要求,采购石材前先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支付了10万元石材订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9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工作失误,应当为支付货款187万元,共计支付197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但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却只向原告供应了181万元的石材,最后6万元的石材一直未按期供应。被告***作为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原告前期支付的货款也均是打入其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217万元,实际支付定金10万元及货款187万元,另外20万元为双方走账需要,并非实际货款交易;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最后有原告在支付完货款后,仍有6万元货物被告没有发货;
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宸信石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唯一股东;
第四组证据:对帐单打印件二份,拟证双方对帐确认的截止2020年12月9日实际发货金额为593064.3元,因此总共发货金额为181万元。
被告宸信石材辩称,我们实际上供货量是191万元,中间已经结算过一次了,他们也自认了,但是后来他们把其中10万元扣除出去了这个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宸信石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宸信石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10万元定金没有计算进去的事实;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至诚建设公司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采购石材,应被告要求,采购石材前先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被告***支付了10万元石材订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87万元,但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却只向原告供应了181万元的石材,最后6万元的石材一直未按期供应。被告***作为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原告前期支付的货款也均是打入其个人账户,原告认为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订金10万元和货款6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庭审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支付定金10万及支付货款19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工作失误未调查清楚所致,实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17万元,其中20万元为双方走账需要,实际支付款项为197万元,其中10万元为定金,187万元货款,经庭审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自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的发货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宸信石材公司自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的发货数额的认定,着重应当审查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的对帐单,该对账单虽系原告提供,但被告自认系由其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对该对账的理解存在争议,即对账单底部结余货款7000元是对原告支付货款60万元的货款结算还是对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及货款60万元共计70万元的结算?上述结算金额是否包括定金10万元系关键。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结账单上面列表内容亦是被告自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提供给原告货物数量、金额的自行结算,根据表格的统计,发货金额为593064.3元,结合对账单“结余货款7000”表述,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在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9日实发货物金额为593064.3元,结算中抹去了64.3元,结余货款7000元是对原告支付的60万元货款的结算,并未包括定金10万元。故截止2020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定金10万元。至于原告诉状中因工作失误导致计算方式错误,虽系自认,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关于被告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13日发货数额为1217645.88元,双方无争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抹去十位数及以下金额),应当为1217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发货数额为1810600元。现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及货款187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及返还货款59400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此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宸信石材公司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系被告宸信石材对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和个人财务相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石材货款及订金共计159400元,并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59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50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元,由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承担1744元,被告***对被告***信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1744元负连带缴纳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隆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