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某某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43民初198号
原告:***,女,1984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人民政府、**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栋 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藩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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