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4344号
原告:***,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波,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河堡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代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诉被告**章、第三人彭水县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2021年8月19日,原告***、***、**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均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77.65元(原告***、***、**均预交388.82元),减半收取计388.82元,由原告***、***、**均负担。
审 判 员 朱 为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勇
书 记 员 陈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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