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291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965592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被告金铧公司承包了***精准扶贫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被告**委托***具体施工。2017年8月至11月,***介绍原告***为其做工31天。原告***做工时与被告**协商每天工资为12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金铧公司辩称,被告金铧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金铧公司将宅基地复垦项目劳务发包给被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金铧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承揽费用30000元,同时协助法院划拨了47220元,承揽费用已基本付清,因二被告未办理结算,总金额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金铧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被告**与被告***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道村等(2)个办事处天台村等(15)个精准扶贫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B1施工劳务协议书》,承包本县***道、绍庆街道的精准扶贫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劳务施工。***组织民工在本县***道兴和村、土塘社区、**社区、***、青龙社区,绍庆街道***社区、临江社区、天台村、**社区、弹子社区进行施工。
2018年2月9日,***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元。之后,***金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我院在被告金铧公司处扣划被告**应得款项4722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职工考勤表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为被告**做工31天,报酬约定为每天120元。被告金铧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做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做工的事实。对于做工时间及报酬标准,原告***仅提交了职工考勤表及***的情况说明,职工考勤表由***制作,且无被告**及被告金铧公司现场监督人员的确认,无法证明其做工31天,并与被告**约定每天报酬120元的事实。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豆文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