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吴执字第156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海,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志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荣。
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支付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设备及服务费3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14年5月17日前径行支付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345元,执行费370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就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5-8号、5-10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对上述财产及被执行人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处置,本院已就本案向该院邮寄送达了参与分配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参与分配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宏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全用电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部分机器设备已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在处置变现中,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张 敏
执行员 徐国聪
执行员 李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