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3550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坡,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杨爱东,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鹏,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系新民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旭,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集团)与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芷含、杨爱东、被告新民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楠、周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500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的招标活动,2019年12月13日与二原告签订《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以下简称《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关于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的招标前的所有合法手续及工作,并具备招标条件并挂网招标。二原告向被告各自支付2500万元诚意金,支付至经被告授权的账户内。二原告如果没有中标本项目,被告在中标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额返还二原告缴纳的诚意金。《返还协议》签订后,二位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将各自25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且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告知二原告已经中标本项目,二原告各自支付的2500万元诚意金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返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至今尚未收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于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民市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的原、被告所签订的诚意金协议,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履行缴纳相关的诚意金,本案的诚意金支付情况来源于本案被告下属的国有投资公司,即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另行有战略投资协议。关于公司的资金情况。缴纳后,新民市财政局所开具的结算票据也为国环公司开具,并不是为本案原告开具,并非原告缴纳,应该向国环公司返还,不应向原告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一、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关于该招标前项目所有合法手续,并具备招标条件并挂网上招标,二原告向被告以此缴纳2500万元诚意保证金缴纳至被告提供的账户内即新民市国环城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如二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于招标7日内返还诚意金;如原告中标,被告在中标日起1年内全额返还二原告缴纳的诚意金,在本案中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仅是受被告授权接收本笔诚意金,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而且在该协议第三条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十分明确,返还主体应是协议甲方即本案被告,与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提起的追加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受被告新民市政府的委托,接收了原告缴纳协议项下的诚意金款项。证据二、中标书一份,证明:在2020.3.10.二原告为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一期中标人,依据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1.3.10.前返还二原告所缴纳的5000万元协议金。证据三、转款凭证两份,证明:二原告依据返还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诚意金5000万元打入被告所指定的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证据四、2020.12.30.二原告分别致被告函一份及律师函、被告给原告的复函。2021.2.3.二原告给被告发布关于申请返还新民市政府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的函一份,及2021.1.26.被告对二原告关于新民市人民政府关于致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函一份。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20.12.30、2021.2.3.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进行两次发函。原告向被告发函的目的是基于协议中约定返还期限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函件后分别向二原告复函,在复函中被告确认了其收到的原告缴纳的5000万元诚意金并提出要求暂缓返还诚意金。原告不同意暂缓返还,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在2020.6.1向被告发送了要求立即归还5000万元诚意金的律师函。
新民市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诚意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因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缴纳5000万元诚意金的合同义务。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告并没有履行中标事项的全部义务。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说明,原告缴纳不属实,是第三方公司,不是我们授权的代理人,是具有独立法人单位的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缴纳,收款收据也为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我们授权的代理人代为被告收款的单位,收款是原被告共同设立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证据四、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该证据,对复函需要核对。
新民市政府针对反驳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一、原告当做保全线索的诚意金托管协议,证明:合同第五条证明返还诚意金要向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并不是本案原告。证据二、新民市政府与本案原告水电六局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战略协议,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的条款是第三部分内容,合作模式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故原告误认为其转给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5000万元为向新民市政府缴纳的诚意金是错误的,如需向被告缴纳诚意金无需向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可以直接向新民市政府缴纳,没必要通过第三方,该5000万元应认定为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与原告无关,即使返还应按照托管协议向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证据三、2020年12月26日新民市财政局为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不是向原告开具,原告不持有新民市财政局开具的收据,证明缴纳的诚意金并非原告,是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返还也应该向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
二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说明:1、托管协议委托方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新民市人民政府为了新民市棚户区改造乡村振兴及园区建设而成立的公司。2、该协议是原告在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财产线索也就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诚意金最后款项的去向,打到了新民市财政局,原告要求进行财产查封。协议与本案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万元诚意金及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诚意金无关。因该协议甲乙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实内容中主张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是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是不存在的,在战略合作协议中合作模式的约定事项中双方曾经对于合作模式有过合作意向性约定,要成立组建沈阳新民建设开发集团。其中涉及到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该战略合作协议中所提及的组建开发景观公司注册5000万元与本案诚意金不是同一笔款项,不能混为一谈,与本案无关。该合作协议合同相对方与案涉诚意金返还双方不一致,在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持股45%,原告水电六局持股55%,依据持股情况,该5000万元也不可能是双方组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且该协议签订在前,诚意金返还协议在后。两份协议中均没有将两份协议中提及到的5000万元联系在一起,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把证据牵连到一起只能说明被告将5000万元诚意金按照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新民市财政局签订的诚意金托管协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诚意金托管给了新民市财政局。与被告应当履行返还诚意金的义务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13日,为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的招标活动,被告新民市政府与二位原告签订《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约定:甲方新民市政府应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关于新民市城乡融合项目的招标前的所有合法手续及工作,并具备招标条件并挂网招标。乙方二原告向被告各自支付诚意金2500万元,经甲方授权,诚意金转账账户名称为: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号码:31×××6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如乙方中标本项目,甲方在中标结果公布之日起1年内全额返还乙方交纳的诚意金。《返还协议》签订后,水电六局于2019年12月13日将2500万元转至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地矿建设集团于2019年12月17日将2500万元转至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12月24日,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新民市财政局-推进项目建设代管资金账户转账5000万元,附言:诚意金托管。2020年3月10日,被告新民市政府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二位原告中标该项目。二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3日发函至新民市政府要求新民市政府返还诚意金,并委托律师在2020年6月1日向被告发送要求立即归还5000万元诚意金的律师函。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新民市人民政府与水电六局签订战略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模式是成立沈阳新民建设开发集团,注册资本是5000万元,新民市政府持股45%,水电六局持股5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二原告与新民市政府签订的《城乡融合项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二原告是否已履行《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向新民市政府缴纳5000万元诚意金,新民市政府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双方签订的《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方授权,诚意金转账账户名称为:新民市国环城乡一体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号码:31×××6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民支行,该约定属于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二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国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将合计5000万元转至该指定账户,且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上已载明用途为“诚意金”和“投标保证金”,二原告也基于履行了合同义务参加投标并中标。新民市政府主张二原告向国环公司所转入资金为履行水电六局与新民市政府间《战略合作协议》组建新民建设开发集团的注册资本,其未能针对主张进行举证,与二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记载款项用途不一致,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已履行案涉《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所约定的缴纳诚意金义务。根据《诚意金缴纳返还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二原告中标本项目,新民市财政局在中标结果公布之日起1年内全额返还二原告所交纳的诚意金。现二原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所投标项目,双方所约定的返还诚意金条件成就,新民市政府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返还二原告所缴纳的诚意金。新民市政府未按期履行诚意金返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意金5000万元;
二、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民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徐嘉彤